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 上訴人
- 黃承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2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承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難以甘服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