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 上訴人
- 葉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10年度偵字第7369、11853、1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俊毅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證人之供述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而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先收受封口機、分裝機等機具共3箱,將之搬運至所承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大觀路該址,提供該址作為與同夥共犯林彥羽、林恆宇等人分裝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沖泡包之場所等犯罪事實,復已論述其採取證人林彥羽、林恆宇等人所為上訴人確有參與分裝或教導他人如何分裝之部分證言為判斷依據之理由,並據此論斷上訴人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則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同一證人其他先後所為歧異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或漫指原判決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或認原判決未調查其是否僅成立幫助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2規定,關於警詢傳聞例外之所謂「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因此倘若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就主要待證事實,已為相同證言,或以其他證據(如物證)亦能為相同之證明者,即不具備此一要件,該審判外陳述即無許其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原判決之說明,出租大觀路該址與上訴人之證人林思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既屬同一,足見其警詢審判外陳述已不具備「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此一要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認有證據能力,雖有未合,但除去該部分證據,依林思華偵查中之證言,仍應為相同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針對警詢傳聞例外「絕對可信性」之要件,未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踐行適當調查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部分,依上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