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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

上訴人
黃家洋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90、22484、23549、26701號,111年度偵字第5408、11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637、13795、15927、2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837、26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家洋有其事實欄所載,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語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配偶陳語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先後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再由上訴人領出後轉匯其他帳戶,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則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後,再轉入丙、丁、戊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5、6、11至13部分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各罪刑之判決(共8罪),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4、7、8、9、10部分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各罪刑(共5罪),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上訴人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自白,但該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提供其配偶陳語真之丙、丁、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多僅構成一個幫助行為,且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並予分論併罰,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規範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另與被害人楊璧卉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亦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從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查原審係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逐一提示,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確認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有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金訴69號卷第333頁、原審5號卷第161至167頁、第218至219頁、第235至245頁);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轉帳收據、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案後員警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空言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並無自白認罪,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如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但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並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進而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仍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5號卷第161至167頁、第235至245頁),且依卷證資料所載,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劉坤將(通緝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匯入陳語真之戊帳戶及丁帳戶內,另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則係將款項匯入劉坤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入藍崧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再分別轉匯入陳語真之丙帳戶及丁帳戶內,上訴人及陳語真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並輾轉匯入陳語真丙、丁、戊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亦為上訴人及陳語真供證屬實(見警15卷第8至9頁、偵10414卷第191頁、偵11505卷第30頁),是上訴人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轉入陳語真之丙、丁、戊帳戶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雖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瑕疵,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犯行,已依法論處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並予分論併罰,上開誤載部分,既非不得以裁定更正,尚不影響於本案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至多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且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其與被害人楊璧卉之和解協議書,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且被害人楊璧卉受詐欺而匯款至劉坤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陳語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然業經原審說明因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而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在案,是上開和解協議書核亦與本案無關,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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