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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林庚棟林怡秀楊智勝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彥良 被 告 陳星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211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至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星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 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係以:被告雖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觀之被告自白內容僅泛稱「認罪」、「我承認犯罪」,未提及其於何時受何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之報酬及本案係受何人指示前往提款等重要細節。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尚坤證稱:「當時我沒空,詐騙集團又一直催促我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以我才會要求陳星安幫我領錢,他不知道我是幫詐騙集團領錢的。」、「是他幫我的忙,因為有一次我來不及,公司打給我的業務一直催我,我趕不回家,就請他幫忙,因為我跟他住在一起。」、「我說我是幫網拍公司做打工的。」核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被告於第一審之空泛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再者,證人陳秋帆(匯款帳戶所有人)、告訴人梁雪莉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匯款。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宇筑供承:民國109年3月間依楊尚坤指示前往提領包裹及提款,金融卡係楊尚坤所交付,只認識楊尚坤等語,亦未提及被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而容有瑕疵可指之單一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客觀上固有提領梁雪莉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或有與楊尚坤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指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進而與楊尚坤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至5頁)。

㈢卷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被告並非不熟悉法院審判程序或不知坦承犯罪之法律利害關係。其於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為何遲到?」時,主動稱:「我剛從臺北下來,本件我承認犯罪,也不用委任律師到庭。」審判長再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稱:「認罪。」審判長乃諭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依法可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否同意?」被告答稱:「同意。」經第一審合議庭評議後,本件改由受命法官(即審判長)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嗣檢察官起稱:「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審判長告知:「被告陳星安涉犯之罪名如下:被告陳星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詢問被告對證據調查等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但我承認犯罪。」。其後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陳星安、甘宇筑與楊尚坤(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從事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取簿手)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甘宇筑、陳星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被告答稱:「我承認,但我提款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復於審判長請檢察官、被告依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檢察官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供述、共犯甘宇筑、楊尚坤證述、證人梁雪麗等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證據可佐。被告陳星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後,仍答稱:「我承認犯罪。」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93至305頁)。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僅係空泛「認罪」,縱令被告未再以言詞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說明之前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非真實,能否謂其自白「空泛」,容有「瑕疵」可指?自有疑問。又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及用途,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你去領款的提款卡是楊尚坤給你的?)當時楊尚坤在洗澡,他叫我幫他去領錢,當時我們有玩博奕九洲,他說要兌匯,叫我幫忙領。」(見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三第125頁);於111年2月22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幫楊尚坤領錢,那時候他在洗澡,要我幫他拿張皮夾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楊尚坤跟你說要領什麼樣的錢?)楊尚坤沒有提到,單純只跟我說到他的皮夾拿提款卡領錢。」(見第一審卷第256頁)。惟楊尚坤於偵查中證稱:「(他為何也會去領錢或是領包裹?)是他幫我的忙,因為有一次我來不及,公司打給我的業務一直催我,我趕不回家,就請他幫忙,因為我跟他住在一起。」、「(你有跟陳星安講這是在什麼嗎?)我說我是幫網拍公司做打工的。」(見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三第66頁)。2人所述被告幫楊尚坤領錢之原因(楊尚坤正在洗澡、楊尚坤趕不回家)、用途(玩博奕、未提到、網拍公司打工)全然迥異,何以如此?實啟人疑竇。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楊尚坤之證言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被告之空泛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不得僅以被告容有瑕疵可指之單一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遽行判決被告無罪,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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