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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

上訴人
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維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所載多人共見聞之時、地,對告訴人張○蓁罵稱:「奧店家、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語,雖已以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各語受辱之感受與身心之反應,暨客觀上所營早餐店見聞此一言語衝突之客人探詢其因等情,說明該等侮辱性言論客觀上具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意涵,暨上訴人係外送員,此次或因其另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前已遭經營早餐店之告訴人拒絕取餐,此次仍自行選擇接單,於告訴人二度拒絕取餐並表示要報警後,反而不理性地以上揭各語回應,所言與告訴人拒絕其取餐之事實僅部分有關,而與報警部分直接有關,因認該表意脈絡無礙其公然侮辱犯意之認定等各情,認上訴人前揭各語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不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乃論以公然侮辱罪。惟上訴人以外送員之工作為其經濟來源,是否因認告訴人藉店家之優勢,不能分離處理取餐服務之經濟活動與其另事民事糾紛之私怨,予以不當連結二度拒絕其取餐,致受有時間、勞力等損失,始發前揭各語?上訴人前揭各語雖緊接告訴人稱要報警之後,然是否得與先前各由切割分離觀察其表意脈絡?又前揭各語固具貶抑性,縱或侵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果以前揭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2人爭執之前因後果暨上訴人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在街頭之謾罵僅具一時性、上訴人處於經濟劣勢之條件與處境,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似事出有因,並非無端,如果無訛,上訴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據以論罪,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依其表意脈絡,上訴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抑或只是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之?自上訴人之表意脈絡,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侮辱性言論,是否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凡此,均仍有由事實審法院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就其構成要件與本案事實為具體涵攝、衡酌判斷,始無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暨依該確認之事實具體涵攝於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是否仍落入應以公然侮辱罪為刑事追懲之可罰範圍,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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