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 被告
- 曹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雖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但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曹坤銘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因而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對個資法第41條之適用,違反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二)原判決所適用之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三)原判決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違背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等語。
四、惟查:
㈠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須是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者,方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主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認定係違背法令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
㈡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者,亦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特別理由。但我國普通法院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本院認原判決所適用之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檢察官據此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泛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說明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其中「犯罪前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係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尚不包括起訴書在內。原判決據此敘明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製作起訴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事項,其目的在於特定起訴之對象,並為起訴書之應記載事項。本件被告就合法取得內含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其內固經檢察官記載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特定該起訴書所起訴之對象,被告單純傳送系爭起訴書予他人,復未見被告就系爭起訴書內之個人資料有結合其他的行為或主張,應認係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特定起訴對象)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而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亦無從依同法第41條規定相繩,即無不合。至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係針對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利用,與本案無涉,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自非有據。其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