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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莊崑山林家聖呂明燕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坤銘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曹坤銘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僅須法律上保護的利益均屬之,個人資料乃屬個人隱私權之一種內涵,倘被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可能會使得人格權受到損害,因此立法者才立法加以保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張貼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起訴書至聊天室內,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前曾因妨害名譽遭提起公訴等事實,以對告訴人個人關於其政治傾向及告訴人曾有不法行為之個人品行而為揭露論斷,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之利益至明,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另被告濫行對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之成員提出告訴,除本案二位告訴人以外,舉凡謝宜璋、郭文典、廖梅君、林俊秀、林清琴皆遭提告,其後又對黎婉青、劉進生、林子翃、陳冬興、馬武成、鄭惠文提出告訴,復對蔡年郁、呂俊彥等人提告,即被告至少對公安全聯會16位成員提出告訴,諸多受害者均係無妄之災,而前開案件,皆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認為顯不構成犯罪而簽結在案,益徵被告純係為奪取經費而以訴訟騷擾其他成員。甚且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丙○○提出諸多刑事告訴,實乃因被告向丙○○請款遭拒而挾怨報復,連帶波及另一告訴人甲○○,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公安全聯會之公益,純係惡意尋釁二位告訴人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

㈢況且丙○○、甲○○甫遭起訴,是否有罪仍未定論,被告若有任何意見,大可向法院陳述意見,或透過公安全聯會之監事會議行使其權利,何須向李冠賢為此表達?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1.上訴意旨所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該案被告除在多人聊天室中傳送起訴書外,另亦傳送被害人之其他個人資料,並結合起訴書、被害人之其他個人資料而為一定之主張或影射(見檢察官論告及調查補充理由書㈡即本院卷第71頁),與本件案例單純傳送起訴書予特定人之案例事實截然不同,尚難比擬,自無從據為本案之參考。

2.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者,足生損害於他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著有明文。則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乃指對於合法取得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為利用者,方得以該罪相繩;再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製作起訴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事項,其目的在於特定起訴之對象,並為起訴書之應記載事項。是以,本件被告就合法取得內含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其內固經檢察官記載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特定該起訴書所起訴的對象,被告單純傳送系爭起訴書予他人,復未見被告就系爭起訴書內之個人資料有結合其他的行為或主張,應認係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特定起訴對象)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而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亦無從依個資法第41條規定相繩。

3.至被告縱與告訴人等及其他會員有諸多怨隙,及曾對多人提告等節屬實,然此至多為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而非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之行為當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仍應依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況被告單純傳送系爭起訴書之行為,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李冠賢乃分別擔任全聯會之重要職務,對全聯會相關事務日常運作或衍生糾紛本有共同目的與關連性,且無從推認兩人有何特殊私誼等節,堪認被告所辯傳送目的是希望李冠賢有所作為等語為真實可信等節,亦經原審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6頁之㈢所載),復有2人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存於卷內可憑;且依被告傳送系爭起訴書予李冠賢之對話過程,未見被告有就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曾為任何主張或相關評價,堪稱理性而中立,難認有何挾怨以對之意思;再系爭起訴書之內容真實與否,攸關全聯會之事務運作,被告固得於該案程序中為意見之表達,然非不得於法院判決前,適時提供各階段之進程及檢察官就該案起訴之具體主張,以利於會務得即時為適切之因應或安排,是亦難僅依被告單純傳送內含告訴人個資之系爭起訴書,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況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就部分事實判決有罪,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益見被告對告訴人等之指摘有其一定之依據,難認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等間之個人嫌隙而為濫訴。從而,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詳為研求,認亦無從證明被告傳送系爭起訴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詳如原審判決第4至7頁之三、所示),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此外,檢察官一再指摘本案無關公益等語,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傳送系爭起訴書之行為,無從推認有何「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示各款之例外情形(見原判決第5頁第3至5行),而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事實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與是否涉及公益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4.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建全,欲證明被告另有傳送未經遮隱之系爭起訴書予證人林建全;及聲請傳喚證人謝宜璋、廖彥凱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全聯會其他會員有諸多怨隙,被告並非基於公益而係惡意尋釁等語。然而,被告確有傳送起訴書予林建全、與告訴人等及其他會員間有諸多怨隙等情,俱經被告所不爭執,自無傳喚該等證人就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到庭再為證述之必要;至被告是否係惡意尋釁,則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應由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亦無傳喚相關證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單純傳送內含告訴人個資之系爭起訴書予李冠賢,既屬於原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所為之利用,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復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的意圖,而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前揭違反個資法之犯罪嫌疑,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曹坤銘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1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541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坤銘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坤銘係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公會)理事長並經該會指派於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擔任會員代表兼常務理事,丙○○則係全聯會理事長;甲○○係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職員並擔任全聯會之會計工作(下稱告訴人2人)。被告因認告訴人2人有偽造文書情事而心生不滿,為將其2人偽造文書情事訴諸公眾,明知告訴人2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等資料,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其等名譽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其暱稱「曹坤銘」向擔任全聯會理事之李冠賢傳送「早安~丙○○檢察官起訴了,起訴書可以LINE給你嗎?」等語,並於文章下方張貼告訴人2人於111年3月29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1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之起訴書(該起訴書載有告訴人2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案由、住居所、犯罪事實等資訊)PDF電子檔(下稱前開起訴書檔案)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並使瀏覽被告所傳送前開起訴書檔案者因而知悉有關告訴人2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名譽利益及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全聯會理事李冠賢閱讀前開起訴書檔案後,復於同年6月8日某時將該檔案轉傳予擔任台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謝宜璋,謝宜璋瀏覽後再於同年6月9日將該檔案轉傳予告訴人丙○○,其後告訴人丙○○復將上情及前開起訴書檔案轉知並傳送予告訴人甲○○知悉,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其自承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起訴書檔案予李冠賢之情,及告訴人2人與證人李冠賢、謝宜璋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另案起訴書網路擷取本、全聯會111年8月17日台灣公安全聯字第111081201號函文暨所附會員代表名冊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為公共利益才將前開起訴書檔案傳送給李冠賢,起訴書雖未遮隱告訴人2人年籍資料與住址,但李冠賢是全聯會副理事長,本來就知道這些資料,自未造成告訴人2人任何損害;另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丙○○係全聯會會員且擔任要職,告訴人甲○○則長期負責全聯會會計工作,其等人事資料原本即留存在全聯會且為李冠賢得以調閱知悉,被告此舉自不可能使告訴人2人受損害,況被告傳送前開起訴書檔案予李冠賢是希望其有所作為,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經高雄市公會指派至全聯會擔任會員代表兼常務理事,告訴人丙○○係全聯會理事長、甲○○則係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職員並長期兼任全聯會會計工作,又被告前向台北地檢署告發告訴人2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另案提起公訴,並傳送另案起訴書電子檔(即前開起訴書檔案,其內載有告訴人2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告訴人丙○○住居所、告訴人甲○○住所暨其2人被訴犯罪事實)予告發人即被告,俟被告收受該檔案後,於111年5月16日7時35分、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早安~丙○○檢察官起訴了,起訴書可以LINE給你嗎?」訊息及前開起訴書檔案予李冠賢(時任全聯會副理事長),其後李冠賢於同年6月8日將該檔案轉傳予謝宜璋,復由謝宜璋於同年6月9日轉傳予丙○○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冠賢、謝宜璋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前開起訴書檔案內容翻拍照片、另案起訴書影本、高雄市公會會員代表名冊、全聯會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暨資料卡在卷可稽(他一卷第37至55、122、124至12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起訴「個人資料」僅指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住居所(以下合稱前開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中「犯罪前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係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尚不包括起訴書在內;又「社會活動」涵蓋範圍甚廣,凡個人曾經從事之任何行為相關紀錄或資料,倘足資識別特定人且其對該資訊應有合理隱私期待者,即屬之。查前開起訴書檔案即另案起訴書「人別」欄載有告訴人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居所(聯絡方式),客觀上足以識別其等身分,此一內容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㈡至依前述另案起訴書本身既非「犯罪前科」,其中「犯罪事實」欄內容性質上要屬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憑以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客體,要非表示告訴人2人果有實施此等行為,猶待受訴法院後續審理調查始得認定;再觀乎該犯罪事實涉及告訴人2人任職全聯會期間辦理相關講習對外收取費用,及告訴人甲○○於000年0月間自全聯會帳戶提款後續使用暨帳務登載過程,俱與全聯會日常業務高度相關,客觀上難認告訴人2人就此事項對全聯會各成員間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另依檢察官陳報狀亦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前科」、「社會活動」皆為贅載(本院審訴卷一第277頁),是此部分內容均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非法利用同法第6條第1項(犯罪前科)云云實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不法意圖㈠本件被告乃基於另案告發人身分經台北地檢署傳送交付前開起訴書檔案,目的在使其瞭解另案偵查結果暨起訴事實,是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本不得擅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被告傳送前開起訴書檔案使第三人(即李冠賢)因而獲悉前開個人資料,依此等資料內容僅單純涉及個人身分資訊,性質上無從推認有何「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例外情形,然告訴人2人均長期任職全聯會,被告丙○○於案發前更曾擔任理事長,則其等姓名衡情本為各會員所熟知,相關人事資料亦留存於全聯會,而其中被告丙○○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9)更作為全聯會登記會址所在地,此有卷附會員代表名冊、同意書、選任職員簡歷冊、指派會員代表登記暨資料卡可參(本院審訴卷二第65、185、197、201、247、249、317、373、449、451頁),故被告將前開個人資料(不包括告訴人丙○○居所地址,詳後述)傳送予是時擔任副理事長之李冠賢,客觀上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情事。至依卷附被告所提事證固可認定告訴人丙○○於他案警詢曾自述個人居所地址、該址亦作為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會址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卷一第331、336頁),並有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登記資料可證(同卷第345頁),但該等資訊客觀上核與全聯會事務並無直接關連性,縱令被告自其他管道獲悉此等資料,仍無由逕認李冠賢必有知悉告訴人丙○○居所地址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故被告逾越前開起訴書檔案收受目的而傳送此項個人資料(即告訴人丙○○居所地址)予李冠賢,仍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而該當同法第41條客觀構成要件。

㈡其次,我國刑事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但針對部分犯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另附加一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要求行為人應有一定目的之結果意思,方能充足其不法內涵,屬於故意的層升型態,此即「意圖犯」。又所謂「意圖」可略分兩類,其一係行為人內心意向並非直接涉及所侵害法益本身、而係著重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動機(此情形通常對意圖之實現目的另設明文,例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透過「供行使之用」限縮其處罰範圍,進而排除行使之外其他目的之可罰性);另一類則指行為人內心目的直接指向法益侵害(行為客體)本身(例如多數財產犯罪所設「不法所有意圖」係表達行為人對於侵害他人財產之積極心理狀態),此時須結合「行為客體」合併觀察,唯有行為人將行為客體作為不法意圖所欲侵害之對象,始完整符合該罪主觀不法要件。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該條既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作為主觀要件,應屬後者所稱「意圖犯」類型,亦即行為人除實施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以侵害他人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外,主觀上仍須針對行為客體(個人資料)具備上述不法意圖,方能成罪。

㈢準此,被告傳送前開個人資料雖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但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告訴人2人住所部分均無足生損害情事),但細繹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李冠賢所持用行動電話加以翻拍,他一卷第37頁),除被告於數月前曾傳訊向李冠賢祝賀拜年外,直至111年5月16日始由被告先主動傳送「早安~丙○○檢察官起訴了,起訴書可以LINE給你嗎?」訊息予李冠賢,經李冠賢答稱「好啊!」,被告約40分鐘後即傳送前開起訴書檔案予李冠賢,此外未見兩人其餘訊息紀錄,又本院參酌被告、李冠賢乃分別擔任全聯會常務理事及副理事長,基於該等身分對全聯會相關事務日常運作或衍生糾紛本有共同目的與關連性,而依前開訊息紀錄亦無從推認兩人有何特殊私誼,故被告暨辯護人所稱傳送前開起訴書檔案是希望李冠賢有所作為一節應屬可信,憑此堪認被告此舉目的應欲使李冠賢獲知告訴人2人遭檢察官起訴暨與全聯會有關之被訴事實,要非專為傳送前開個人資料予李冠賢知悉,更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藉由前開個人資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雖未針對前開個人資料採取適當隱蔽措施而併同起訴書其餘內容傳送予李冠賢,依前開說明仍未可率爾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向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函調會議紀錄與該會向內政部報備會址變更資料云云(本院審訴卷一第341至344、381頁),但該團體與本案全聯會並無直接關連性,且本件案情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應認無另行調查此部分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