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
- 上訴人
- 趙偉恭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上訴人
- 陳藝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9、8417、8418、9001、9002、9003、13246、14857,110年度偵緝字第445、44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趙偉恭、陳藝恩(下稱上訴人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所共犯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論處上訴人等2人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趙偉恭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是否援引該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尚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載敘趙偉恭正值青壯年,竟與其他被告共同妨害被害人黃明誠之自由,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而如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核屬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趙偉恭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僅妨害被害人28分鐘,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要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要無適用上開規定寬減其刑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徒憑其主觀之意見,再事爭執,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即指為違背法令。本件既未對陳藝恩宣告緩刑,縱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仍屬其自由裁量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違法。陳藝恩上訴意旨以其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本件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現已有正當工作,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