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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何俏美林靜芬

上訴人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94、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柏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居中介紹莊偉盟(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無合法來源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而媒介臉書帳號為「Hien Hieu」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銷售扁柏貴重木予莊偉盟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撤回其對第一審判決除上揭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罪名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裁量,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雖媒介莊偉盟購買本案扁柏貴重木材,但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伊須奉養雙親及扶養子女,實不宜入監服刑,故伊本件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量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判決,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審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時,就上訴人媒介他人購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已擴大盜木者銷贓機會,而間接加劇盜木者破壞森林原有環境及地貌之危害,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復敘明上訴人於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宣告緩刑期間,又故意再犯本案,亦不宜再給予緩刑宣告,其上開裁量結果,尚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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