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楊春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春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本案起訴上訴人再犯同法之事實為110年9月16日所發生,因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該行為者,亦僅成立一罪,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鈞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行為既已受前案確定判決評價,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上訴人前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許可文件,於109年2月5日違法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傾倒棄置在陳萬松向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同年2月17日稽查發現,查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上訴意旨所稱前案)。而本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余成權(業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2-Q2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某不詳工廠內載運而收集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並暫置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嗣於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由余成權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張定雄所有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下埔頂段70地號土地,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民眾檢舉,經環保局於110年9月18日、2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則本案上訴人於前案109年2月為警查獲,事隔1年7個月後於110年9月,另與共犯余成權再為上開犯行。上訴人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於1年7個月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故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再予論罪科刑,經核於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誤認其本案犯行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主張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