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 上訴人
- 陳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益男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施萬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刑確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下稱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宣告上訴人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論駁之理由外,並為相關補充論述,均在其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經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科某陳姓退休人員之介紹,始與素不相識且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施萬喜簽約,並在其所開業經營之「中英萬喜」診所駐診,伊實不知施萬喜私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有本件被訴協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自白,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而據以論罪科刑,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論駁理由外(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9頁第28行),並依據卷內資料補充指駁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2行至第3頁第18行),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則其就該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