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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

詐欺取財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李麗珠陳如玲王敏慧

上訴人
鍾朝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鍾朝樞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刑,另就上揭被訴洗錢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關於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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