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03號
- 上訴人
- 葉永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葉永銘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栽種大麻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確有在其住處栽種大麻10盆之供述,及證人即其妻楊可聿與上訴人供承情節相符之證詞,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與扣案之栽種器材等證據資料,論處上訴人前揭罪刑;就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身心靈開發工作之心理學碩士,因研究某特定迷幻植物對人類意識有所影響,始栽種大麻,並無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之主觀犯意,且本案並無查扣製造毒品之器具,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犯行云云之辯解,業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既未向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合法取得大麻,自不得以其係研究使用即認其無主觀犯意;又依證人即與上訴人熟識之國立成功大學心理學系教授胡中凡所證述:伊曾與上訴人閒聊中聽聞上訴人對大麻跟意識形態改變有興趣,亦曾找伊討論,但伊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取得、種植大麻等語;是上訴人縱有其研究動機,但非以合法管道取得大麻,即屬不法。況既瞭解大麻對意識改變之影響,顯非靠「觀賞」大麻植栽即可達成,當係待長成後製成大麻成品供其施用。則上訴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甚明,胡中凡所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本件係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因尚未進入製造毒品階段即被查獲,故縱未查獲供製造成品用之研磨機或烘乾機、萃取器具等,亦尚合乎一般製造毒品流程等旨,詳予駁斥。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要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係答稱「沒有」。是上訴人既已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就上訴人前所聲請傳喚證人劉元宬證明上訴人確有從事改變人類意識之研究部分,為無益調查及說明,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主張其並無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製造毒品之意圖等陳詞,且原審未依其請求傳喚劉元宬,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片面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