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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上訴人
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73、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天祥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孟濟共4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孟濟未遂1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或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之命提出報告。若執行機關於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前製作期中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15日或法官指定之期日,是否違反該規定?又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中報告義務,其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就此等法律爭議,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明揭: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而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等旨,並經本院提案庭以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為終局裁判,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本件原判決就其所引用如其附表二所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認執行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中報告義務,惟已本諸上開意旨,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及此等蒐證手段確屬必要暨本件瑕疵實屬輕微等情,予以客觀判斷,認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以及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錄音暨其譯文,係執行通訊監察機關聲請法院核發繼續通訊監察書後,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獲,既係法規所定15日之前監察所得之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偵查機關檢具上開合法具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住所實施搜索,因而所扣得物品,自亦得採為證據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所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李孟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其附表二所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既、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海洛因予李孟濟,並無補強證據佐證李孟濟指證之真實性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李孟濟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藥頭」拿海洛因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得以作為李孟濟上開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前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逐一闡述甚詳,要非僅憑李孟濟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且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持李孟濟於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詞,爭執李孟濟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再事爭辯,謂上訴人係與李孟濟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採用李孟濟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販毒犯行,並未說明為何不採李孟濟於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詞,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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