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林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林昊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何以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無違法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