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
- 抗告人
- 林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江建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建樑2次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抗告人先前所辯並無牟利意圖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㈡關於聲請意旨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意旨主張「伊並未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2次犯行,蓋因伊在監執行時與江建樑同舍房,因同情江建樑心繫家中年邁老母及子女,遂允諾江建樑配合其說詞,使其能順利交保,伊心想本案從頭到尾與伊無關,頂多構成『無償轉讓』之罪責,未料竟遭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若非江建樑與伊通謀配合說詞,豈會庭後即得解禁?」、「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20日,惟伊於當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向友人陳志豪借款新臺幣3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志豪,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即為105年5月20日,故伊確實有不在場證明」、「以江建樑虛捏杜撰之證詞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志豪、江建樑」等節,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從而,抗告人上揭聲請意旨復執同一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法不合。㈢聲請意旨固提出聲證1之系爭本票照片作為新證據,惟該照片僅能證明「票載發票日為105年5月20日」、票載發票人為抗告人,及「票載受款人為陳志豪」等情,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簽發地點及在場人,更無從佐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無對江建樑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任何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㈣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劉福凰到庭作證,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函調105年10月間其所在禁見房之配房紀錄、江建樑在監時之會客錄音,欲證明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地點與簽發日期,及抗告人係配合江建樑通謀說詞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判斷,任加指摘,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稱系爭本票照片已足以合理認定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時間、簽發在場人有陳志豪,進而單獨判斷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存在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應傳喚陳志豪作證說明本票簽發之地點,進而佐證江建樑之自白(證述)為杜撰之詞,更能證明抗告人所主張「是在花蓮看守所通謀說詞之杜撰」確有其事,另函調花蓮看守所105年10月間其所在禁見房之配房紀錄部分,與江建樑自白(證述)之真實性、系爭本票照片之日期時間等重要待證事實存在關連性,原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有理由不備之矛盾云云,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