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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

再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惠真
再抗告人
謝明星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 事訴訟法有關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救濟,乃採例外許可 為第二審上訴,復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且第二審對於 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範圍較諸第三審之調查 範圍更狹;參以上訴與否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而進行協商程序須當事人雙方同意及被告認罪,且法院為協商判決前須訊問被告,並告以適用此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又設有當事人得撤銷或撤回協商之機制,則當事人就法院在其等雙方合意範圍內而為之協商判決,理論上等同已放棄救濟機會。再佐以協商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因此,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黃惠真、謝明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等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均不得再行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是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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