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
- 抗告人
- 吳淨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駁回其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淨馳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案件指揮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乃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應自判決確定之98年7月9日開始起算,顯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行刑權時效(即15年)。又抗告人因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4分之1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15年,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為18年9月,迄今仍未完成。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徒刑,而據以發布通緝,且否准抗告人撤銷通緝之聲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本件行刑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算,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重新計算其行刑權時效,不應援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係前經以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確定之同一事由,再度聲明異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