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
- 抗告人
- 李宗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宗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08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抗告人均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應受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乙裁定中之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將該裁定中之其中一罪或數罪單獨抽離,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二編號4、5、6等罪重新拆開,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再定刑,顯然未注意前述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漠視其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拆開而再定應執行刑之理;況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另外,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5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業經原裁定敘明論駁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裁定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應予更正)。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其中2罪,業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且與後續所犯各罪不相關,檢察官將之與販賣毒品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本有不當。抗告人於執行施用毒品案期間,接獲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其不懂法律程序,亦不懂合併後有利不利之情形,即勾選「是」並簽名捺印,檢察官即將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販賣毒品罪合併聲請定刑,倘將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等5案合併定刑,顯較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所為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有所違背。綜上,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將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等案合併定刑,給予抗告人從輕從新且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聲請定執行刑前,以調查表告知抗告人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抗告人既自承於上開調查表勾選「是」並親自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23頁)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難認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則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乙裁定),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人徒以其不懂法律程序,亦不知合併後有利或不利,檢察官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合併聲請法院定刑,對其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本件抗告人雖自認基於有利於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將已經執行完畢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罪刑從乙裁定中扣除,將餘罪(附表二編號1、4至6與附表一)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罪,首先確定者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是抗告人上開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間,即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4至6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況依抗告人上開請求,扣除其中不得合併定刑之附表一編號2至4及已執行完畢之附表二編號2、3後,附表二編號1、4至6及附表一編號1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加上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合併最長期為12年11月(10年+1年2月+5月+1年4月),再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16年7月(12年11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6年5月(12年+4年5月),且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尚須扣除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期,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目前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