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
- 抗告人
- 梁康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變造;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梁康威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程序判決駁回在案,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㈠原判決所憑維修單照片所載之地址並非被害人謝菀秦個人資訊住址,而係其工作地點的地址。被害人與告訴人沈世閔在抗告人貼文之前,即多次於車友群組及抗告人之愛快動力工坊的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其婚姻、子女等家庭狀況,甚且告訴人於所提刑事告訴狀亦主張其婚姻與家庭狀況為車友圈周知之事,被害人與告訴人就此部分資訊,應無合理的隱私期待。㈡抗告人係為求自保才張貼本案維修單,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㈢證人徐佳緯、劉緣之證述根本不足採信。請查明告訴人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電話號碼,何以與抗告人所提出者不同?告訴人是否曾說過被害人已成為植物人?被害人有無擔任研究員?即可知被害人與告訴人說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㈠工作地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屬可辨識個人之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並未將「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以合法公開」列為除外情形。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縱屬新證據,亦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㈡抗告人所稱係為求自保始蒐集並張貼本案維修單,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辯解,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其再為爭執,難予採酌。㈢抗告人並未提出本案維修單係偽造或變造,或徐佳緯、劉緣之證詞係虛偽證言,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空言主張徐佳緯、劉緣證詞不可採;質疑告訴人所提維修單何以載有電話號碼,並無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所為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必要,均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無理由,證據如何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之本案維修單照片,可證明其內容與告訴人提出於原判決之保養維修單不同。抗告人提出之本案維修單上客戶地址實為「鼎珈牙醫診所」地址,原裁定未經調查即謂該址為被害人之工作地址,亦未說明若留存無關個人之資訊,是否仍屬個人資料之保護範圍,有違論理法則且裁定之理由不備。㈡抗告人提出被害人、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曾於同一社群中多次公開其婚姻、子女等家庭狀況之貼文截圖,足以證明該等資訊屬一般人皆可轉載、引用之公開資訊,原裁定未說明其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已詳述抗告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影印本案維修單,而違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行為,所憑證據及理由。原裁定以本案維修單上所載地址為被害人之工作地址,論述稍欠妥適,惟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㈡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婚姻、子女等家庭狀況是否已經公開,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條款,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