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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抗告人
周賢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賢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抗告人犯罪之罪質、情節、非難性或犯罪對於社會之影響,以及抗告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前科等情形,予以衡量,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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