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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何俏美林英志

抗告人
林信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信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4、5)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共20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2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8年9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本件所犯各罪皆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危害社會法益效應非重,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遞減等具體情狀,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殊有欠當,並漫謂其本件應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或11年,始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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