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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抗告人
鄧自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自立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罰金金額之總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合併之刑期、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漫指: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違法、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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