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
- 抗告人
- 張健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健裕(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為A集團(即原裁定附件A所示50罪),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為B集團(即原裁定附件B所示10罪),最有利於抗告人且合法的定刑方式是為將A集團編號1、2之罪為另一定刑裁定,而將A集團編號3至49號之罪與B集團全部之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爰對於檢察官函復不願重新辦理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A、B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件A所示50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附件A即此號裁定附表);附件B所示10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件B即此號裁定附表),均確定在案,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定暨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而上開二刑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法院、檢察官、抗告人皆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係為撤銷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請求更定較輕應執行刑等語,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之不當,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抗告人所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是重新搭配組合將A集團編號1、2、50之罪定一執行刑,另將A集團編號3至49號之罪與B集團全部之罪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附件A、B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件A、B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附件A、B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附件A編號3至4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年4月至8月間(前集團);附件B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08年5月至9月間(後集團),二者相距長達2年餘,客觀上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集團割裂抽出與後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另抗告人於105年9月間所犯附件A編號1之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罪與於107年7月間所犯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所犯編號50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附件A編號3至4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編號48、49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