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
- 抗告人
- 張宗輝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宗輝因傷害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所謂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告訴人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領走扣押物現金新臺幣10萬元,經抗告人兩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狀,聲請發還該款項,然未獲置理,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指執行檢察官所為扣押物之發還事宜,若認有不當,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在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而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