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 抗告人
- 廖健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1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健凱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3罪,經臺灣雲林、新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3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11月。
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之罪除編號1外,均係詐欺車手犯行,雖因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法院裁判,整體犯案過程及行為目的性同一,應視為一體,重新整體評價,且抗告人已與達8成之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超出犯罪所得,已盡最大努力彌補,又無犯罪前科,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患心臟疾病,能選擇之工作有限才犯罪,現已知警惕,應可量處較輕之刑,復因父母離異需扶養祖母,期能早日回歸社會照護祖母,請撤銷原裁定,酌定4年左右之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3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3至5、6至8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2年3月、2年,連同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5年1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8所示3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11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誤。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