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健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43頁)。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為詐欺犯罪,犯罪類型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與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另斟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大幅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另參以受刑人之意見表示(參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㈠編號6「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0罪)」、「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05/24-108/05/29(20次)」、「備註」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5號(編號6-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編號7「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5罪)」、「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05/25-108/05/27(5次)」、「備註」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5號(編號6-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編號8、9刪除;㈣編號10改為編號8,「宣告刑」欄刪除「(3罪)」、「犯罪日期」欄刪除「-108/05/29(3次)」、「備註」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5號(編號6-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