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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前程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健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第374號、第49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19號、第19186號、第17989號、第18373號、第18527號、第19781號、第21307號、第23351號、第2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第1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地○○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參堂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25、28、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25、28、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賤兔」、「少年董」、「可樂」、「雷丘」、「雄哥」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俟辛○○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招募地○○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石宜蒨(微信暱稱「大媽3」,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28犯行,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7號、第374號、第49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廖哲輝(微信暱稱:「Liao Zhehui2」,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8犯行,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7號、第37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招攬集團成員,地○○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轉交提款金額與廖哲輝,由廖哲輝再層轉與石宜蒨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地○○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載微信,由辛○○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將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微信聊天群組,透過群組發送訊息聯繫取、收贓款等事宜。

二、謀議既定,辛○○、地○○、廖哲輝、石宜蒨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至指定便利超商收取包裹或向廖哲輝收取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地○○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或轉匯,再將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交與廖哲輝,廖哲輝再轉交與石宜蒨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地○○並因而獲取每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詳後述)。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8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因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有詐欺車手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内提領款項之情形,即調閱監視器,而循線發覺並跟監地○○,於同日18時許,俟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内提領詐欺所得後,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1、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地○○、辛○○(下稱被告2人)被訴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至同案被告廖哲輝、石宜蒨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廖哲輝、石宜蒨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2、被告地○○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9年11月23日撤回起訴,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聲撤字第21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下稱原審訴177卷,卷二第83至86頁),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3、被告地○○所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14、22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戊○○、編號27所示被害人宙○○○部分),業據檢察官以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北檢欽騰109偵11202字第1099037192號函暨所附件可憑(原審訴177卷一第193、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判決,被告地○○所涉被害人戊○○、宙○○○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處罪刑(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度金訴字第19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77頁),而未經原審判決,亦非被告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2、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被告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6至418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6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辛○○:原審訴177卷一第496、504頁,原審訴177卷二第206頁,原審訴177卷三第30、35、49、139頁,本院卷二第18、39、392至394、396頁,本院卷三第185頁)、被告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346號偵查卷,下稱偵13346卷,卷一第14至20、22至26頁;偵13346卷二第6至8、38至41、88至90、235至238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19號偵查卷,下稱偵16219卷,第16至23、261至26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527號偵查卷,下稱偵18527卷,第12至16、20至28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86號偵查卷,下稱偵19186卷,第18至25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89號偵查卷,下稱偵17989卷,第14至17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351號偵查卷,下稱偵23351卷,卷一第14至25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73號偵查卷,下稱偵18373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89號偵查卷,下稱偵18889卷,第13至2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781號偵查卷,下稱偵19781卷,第11至13、91至94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307號偵查卷,下稱偵21307卷,第10至1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418號偵查卷,下稱偵28418卷,第14至17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偵查卷,下稱偵2687卷,第10至12頁;原審訴177卷一第154、432頁;原審訴177卷三第30、35、49、139頁;本院卷二第18、39、294頁,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宜蒨、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石宜蒨:偵13346卷一第29至32、37至39頁,偵13346卷二第14至15、50至53頁,原審訴177卷二第54、60至61、207頁,原審訴177卷三第30、35、49、139頁;廖哲輝:偵13346卷一第34至36、42至45頁,偵13346卷二第10至11、44至46頁,偵13346卷三第221頁,偵19186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177卷一第372至373頁,原審訴177卷二第206、213、223頁),被告辛○○所涉參與組織部分亦有被告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偵19781卷第91至92頁,原審訴177卷一第432頁,本院卷二第17、394頁,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關於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指證綦詳(詳附表一「相關卷證」欄所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3346卷一第39至63、67至71、75至79頁)、大安分局偵辦地○○詐騙案現場照片(偵13346卷一第25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3346卷一第253、271頁)、手機對話擷圖(偵13346卷一第255至269頁)、同案被告石宜蒨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偵13346卷一第273至294頁)、同案被告廖哲輝詐騙案手機採證照片(偵13346卷一第295至297頁)、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報表檔、通聯及聊天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偵13346卷二第279至304頁,偵13346卷三第3至204頁)、原審109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原審訴177卷一第492至503頁)及如附表一「相關卷證」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哲輝、石宜蒨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辛○○招攬取款車手即被告地○○,其後復將地○○拉進微信群組與自稱「阿倫」之人商談,地○○每天晚上亦會告知辛○○當天領款狀況等節,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原審訴177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本院卷三第185頁),另依被告地○○供稱:辛○○跟我說只需要「做車」即做車手,一天最少2千元,我答應他之後,他把我加到微信群組,說有人會教我怎麼做,這個群組會依照我每天去不同的地點領錢會有不同名稱及不同的成員加入。我從5月24日開始做,所有的指令都是在微信群組內下達等語(偵18527卷第13頁,偵13346卷二第7頁,偵19781卷第91頁)。是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犯行,及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8、29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上開法條(原審訴177卷三第138頁),附此敘明。

2、組織犯罪部分(被告辛○○部分,至被告廖建凱部分詳後述㈤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同案被告廖哲輝、石宜蒨及微信暱稱「賤兔」、「少年董」、「可樂」、「雷丘」、「雄哥」等成年人,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以「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02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09年5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7頁);另案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巳○○○等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47號起訴,於109年5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北地檢109年5月12日北檢欽騰109偵11202字第1099037192號函暨所附附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訴177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是本案應為上開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⑶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⑷又被告辛○○招募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辛○○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6、38、392、450頁,本院卷三第1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地○○自便利超商收取包裹或向廖哲輝收取,由被告地○○持之提領款項或轉匯,並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與廖哲輝,廖哲輝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石宜蒨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犯行,及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8、29所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8、2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辛○○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被告地○○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推由被告地○○持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或轉匯,提領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由同案被告廖哲輝、石宜蒨輾轉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2人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人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至28及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8、29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被告辛○○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至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⑵另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8、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3、5至7、10、11、13、14、18、22、25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辛○○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8及被告地○○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8、29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6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08年5月26日22時51分許即遭提領1萬1,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餘款98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上開轉帳980元雖未經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2人(本院卷二第17、19頁),被告2人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五)被告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於108年10月25日繫屬於該院,而本案係於109年1月10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7頁),是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早於本件繫屬於法院,且已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參照),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被告地○○此部分所犯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未○○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⑵「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⑵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酉○○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⑵「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宇○○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⑶至⑿「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天○○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6⑵「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亥○○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1⑵⑶「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庚○○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⑵「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A○○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0⑵⑶「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丁○○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2⑵「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乙○○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⑵至⑸「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戊○○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6⑵⑶「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宙○○○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7⑵「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惟遍查全卷並無上開附表一編號1⑵、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6⑵⑶、27⑵所示各該匯款之相關提款畫面等證據證明係被告地○○所提領,且被告地○○為警逮捕時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除附表二編號8、12所示金融卡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4⑴、27⑴、28⑴所示匯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外,其餘均非前開匯款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是無證據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1⑵、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6⑵⑶、27⑵所示各該匯款確為本案被告地○○所提領,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⑵、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6⑵⑶、27⑵、28⑵所示匯款部分自難認與被告辛○○有關,上開附表一編號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8⑵所示匯款部分自難認與被告地○○有關。

2、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宙○○○於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346一卷第125頁)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中崙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346一卷第27、29頁)所示,被告地○○係於108年5月29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ATM提領5萬元,至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108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所提領共計15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與被告辛○○無涉。

3、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B○○雖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B○○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尚未及提領,該匯款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偵23351卷一第151頁),則被害人B○○上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自與被告2人無涉。

4、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丑○○雖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8⑵「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108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自該帳戶轉出4萬2,011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1年3月28日合金神岡字第11100008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而該筆轉出業經被告地○○否認為其所操作(本院卷二第19頁),並供稱:其於108年5月29日下午6點前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被告地○○係於108年5月29日18時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所逮捕(偵13346卷一第第3至6頁),並於翌日(30日)以被告身分入臺北看守所,於108年7月17日始當庭釋放,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49頁),是被害人丑○○前開匯款遭第三人於108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自該帳戶轉出,顯非被告地○○所為,被告地○○前開所辯,應非子虛;是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丑○○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8⑵「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難認為地○○所提領,自與被告2人無涉。

5、是附表一編號1⑵、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7⑶、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6⑵⑶、27⑵、28⑵及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宙○○○於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其中於108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由第三人所提領共計1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辛○○無涉,本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被告辛○○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7⑶、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8⑵部分,均與被告地○○無涉,本應為被告地○○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地○○不符合自首: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於108年5月29日有詐欺提款車手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内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警方隨即至現場調閱監視器,見該車手係一名男子(黑T恤、淺色短牛仔褲、背背包之男子,按即被告地○○),警方隨即調閱監視器,並於周遭查緝車手藏匿地點,隨後警方於12時許發見被告藏匿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EGO電競網咖内,被告於12時許離開網咖後警方隨即跟監,見被告與一名紅外套男子、黑外套女子交易,於18時許俟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内提領詐欺所得,警方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於108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所不否認(偵13346卷一第14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情形,經該局函覆:「…本分局因接獲刑事局通報,稱於108年5月29日8時52分有詐欺提領車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遂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鎖定廖嫌,於同日18時,當場查獲廖嫌將提領所得交付予收水廖哲輝、石宜蒨等人,乃帶案偵辦,並依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因本分局係接獲情資乃知地○○為提領車手,並於收水時查獲現行,應無自首之適用。」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0897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453頁),是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及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被告地○○涉及詐欺等罪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復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集團所有之數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是被告地○○無正當理由持用他人金融帳戶,因人頭金融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係詐欺集團使用為犯罪工具,且據以漂白掩飾不法所得,故以被告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人頭帳戶資料之客觀狀態,極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自當為執行司法警察勤務之員警所知悉,員警自可據此合理可疑被告地○○是該等相關犯罪之行為人,乃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偵查。是員警既已發覺犯罪,即令被告地○○其後於警詢時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被告地○○以其係主動向警坦承犯罪為由,主張應符合自首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辛○○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所介紹招募之車手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藉以詐騙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分工,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辛○○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金額(詳附表三所示),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非寡,其所介紹招募之車手地○○提領經手之款項總計亦高達176萬6,980元,被告辛○○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辛○○上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事項,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又查本件被告辛○○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之角色,而使如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被告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自白參與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關於首次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至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辛○○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辛○○部分:⑴被告辛○○招募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罪名,即有未當。⑵附表一編號1⑵、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7⑶、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6⑵⑶、27⑵、28⑵及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宙○○○於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其中於108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由第三人所提領共計1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辛○○無涉,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⑶附表一編號3、5至7、10、11、13、14、18、22、25所示被害人均有兩次以上匯款,然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詐欺行為,上開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持用人頭帳戶內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為接續犯之認定,尚有未合。⑷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6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08年5月26日22時51分許即遭提領1萬1,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餘款98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上開轉帳980元之紀錄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尚有未洽。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復與附表一編號1、3至14、16、17、19至21、23至28所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金額(詳附表三所示),均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並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失等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⑹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未說明被告辛○○有何減刑事由之適用,即量處有期徒刑6月(參附表四編號22「原審主文」欄所示),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⑺原審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本案損害金額與量刑相較有輕重失衡情形,且就量刑審酌事由記載告訴人遭數仟元至數佰萬元不等,惟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⑵、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7⑶、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6⑵⑶、27⑵、28⑵所示匯款及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宙○○○於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其中於108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由第三人所提領共計15萬元部分,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而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匯款與被告辛○○有關,是原審以被告辛○○所為致告訴人受騙金額「數佰萬元」所為之量刑,即欠妥適。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辛○○所有,用以建立群組引薦被告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原審訴177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二第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2、被告地○○部分:⑴被告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先繫屬之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度金訴字第19號(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被告地○○此部分所犯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漏未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尚有未合。⑵附表一編號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7⑶、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8⑵部分,均與被告地○○無涉,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⑶附表一編號3、5至7、10、11、13、14、18、22、25所示被害人均有兩次以上匯款,然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詐欺行為,上開被害人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持用人頭帳戶內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為接續犯之認定,尚有未合。⑷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6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08年5月26日22時51分許即遭提領1萬1,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餘款98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上開轉帳980元之紀錄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尚有未洽。⑸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23、2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詳附表三所示),均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等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⑹原審就被告廖建凱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25、28、29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本案損害金額與量刑相較有輕重失衡情形,且就量刑審酌事由記載告訴人遭數仟元至數佰萬元不等,惟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⑵至、4⑵、5⑶至⑿、6⑵、7⑶、11⑵⑶、13⑵、20⑵⑶、22⑵、24⑵至⑸、28⑵所示匯款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而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匯款與被告地○○有關,是原審以被告地○○所為致告訴人受騙金額「數佰萬元」,而為科刑審酌事項,即有不當。⑺被告地○○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詳後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3、被告辛○○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3至21、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地○○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8、29所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另被告辛○○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辛○○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辛○○此部分之上訴即非有理;又被告地○○上訴以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被告地○○何以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經說明如前,被告地○○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各該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被告辛○○係擔任招募取款車手、被告地○○則為辛○○所招募之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僅被告地○○獲得報酬、被告辛○○未獲得任何報酬。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暨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詳附表三所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離婚、需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177卷三第51頁,本院卷二第420頁,本院卷三第186頁);被告地○○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客服、未婚、無子女、須撫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心臟有先天性疾病等一切情狀(原審訴177卷三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20頁,本院卷三第186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係於109年5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時間為109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時間均尚屬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2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28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地○○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25、28、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被告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全部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詳附表三所示),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均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辛○○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辛○○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辛○○謹記教訓,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再衡酌被告辛○○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辛○○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辛○○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辛○○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七、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2、依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我得手的詐騙款項都交給我的上游收水廖哲輝,報酬是詐騙集團每日下班後會另外存到我向弟弟借用的帳戶內等語(偵13346卷一第18、19頁,偵18527卷第15頁),是本件除被告地○○就108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扣得之30,000元外,其餘均已將提領如附表一各「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提領或轉帳金額係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或依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30,000元,係被告地○○於108年5月29日1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時,所扣得現金30,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偵13346卷一第59至63頁),且被告地○○供稱:該筆30,000元係其甫從華泰銀行松德分行提款機提領等語(偵13346卷一第14頁),是該筆款項即係被告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之30,000元係未及轉交上手即經警查獲而扣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再查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天報酬為2,000元,不是依照提領金額的比例來計算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4頁),而被告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其中108年5月27日、28日、29日所獲報酬共計6,000元,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沒收在案(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屬實(本院卷二第351至377頁),本院自不重複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於108年5月24日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巳○○○部分,被告地○○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巳○○○達成和解,並先行賠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憑(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原審訴177卷三第95頁);被告另就其於108年5月26日所為犯行中之如附表一編號3、4、6、10所示被害人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賠付(詳附表三所示),是被告地○○前開實際賠償上開之金額已超過其各該犯罪日期(108年5月24日、26日)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地○○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08年5月25日所獲得2,000元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訴177卷三第49頁,本院卷二第393頁),復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辛○○用以建立群組引薦被告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原審訴177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二第3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地○○用以作為接受詐欺集團指令及聯絡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判決書屬實(本院卷二第351至377頁),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2所示金融卡,固係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4、27、28所示犯行之用,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可按(偵17989卷第45至47、77至93頁,偵13346卷三第259至263頁,偵13346卷二第181至183頁,偵13346卷三第255頁,偵13346一卷第27至29,123至125頁),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4、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13、16至17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證為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辛○○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起訴之被告 相關卷證 1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欲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15萬元)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宗顯) 108年5月24日11時31分許,15萬元 以下8次提領金額共計15萬元: ⑴108年5月24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2萬元 ⑵108年5月24日12時8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4日12時9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⑷108年5月24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和平分行),2萬元 ⑸108年5月24日12時13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⑹108年5月24日12時14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⑺108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2萬元 ⑻108年5月24日12時18分許,址同上,1萬元 辛○○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21370卷第15至1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偵21370卷第73至74頁) ⑶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21370卷第71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70卷第17至21、79至81頁) 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70卷第87至9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1370卷第25、31至32頁,偵28418卷第29頁)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哲根) ⑴108年5月24日12時49分許,5萬元 ⑵108年5月24日13時8分許,5萬元 ⑶108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5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女李采姿,因欠朋友錢欲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3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筱佩) 108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3萬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2萬9,000元: ⑴108年5月24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復興南路自助郵局ATM),2萬元 ⑵108年5月24日13時1分許,址同上,9,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994元) 地○○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9781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9781卷第25至27頁) ⑶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19781卷第69至75頁,偵23351卷一第167至183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⑷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復興南路自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9781卷第31、79至81頁)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4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國泰商業銀行專員,並向告訴人表示因網路購物業者人員疏失,將告訴人之帳戶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為解除設定須告訴人協助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9萬8,864元) 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鋐鈞) ⑴108年5月26日16時3分許,4萬9,987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5萬元: ⑴108年5月2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ATM),2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16時6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6日16時6分許,址同上,1萬元 地○○ 辛○○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6219卷第25至27、31至33頁) 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中華郵政WebATM繳費明細表影本(偵16219卷第99至11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活存明細查詢頁面擷圖(偵16219卷第339頁) 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3351卷一第129至132頁) ⑸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95至97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第327至328頁)     ⑵108年5月26日16時21分許,1萬8,890元 ⑶108年5月26日17時4分許,2萬9,987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4萬8,000元: ⑴108年5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ATM),1萬8,000元 ⑵108年5月26日17時5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6日17時6分許,址同上,1萬元 (人頭帳戶餘額919元)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2萬9,995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08分許,2萬9,995元       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11分許,2萬9,995元       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2萬9,995元       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2萬9,995元       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2萬9,995元       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22分許,2萬9,995元       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2萬9,995元       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29分許,2萬9,974元       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35分許,2萬9,995元       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36分許,2萬9,995元       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2萬9,974元       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42分許,2萬9,995元       ⒂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44分許,2萬9,995元       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2萬9,974元       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2萬9,995元       ⒅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6分許,2萬9,995元       ⒆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7分許,2萬9,995元       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9分許,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12分許,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15分許,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13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16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28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29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31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34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36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40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42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0時43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2時11分許,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22時16分許,2萬9,974元    4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6時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東森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9萬9,987元) ⑴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昱愷) 108年5月26日18時42分許,9萬9,987元 以下4次提領金額共計10萬元: ⑴108年5月26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ATM),3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18時53分許,址同上,3萬元 ⑶108年5月26日18時54分許,址同上,3萬元 ⑷108年5月26日18時55分許,址同上,1萬元 地○○ 辛○○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23351卷一第37至41頁) ⑵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偵23351卷二第39至45頁)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3351卷一第133至145頁) ⑷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97至101頁)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5月26日17時21分許,4萬9,987元 ⑵108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4萬6,102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5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6時2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某購物網站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8萬8,985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韓詮定) ⑴108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3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19時15分許,2萬9,000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5萬9,000元: ⑴108年5月26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2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19時18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址同上,1萬9,000元 地○○ 辛○○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23351卷一第59至65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偵23351卷二第61至65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3351卷二第145至181頁,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 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3351卷一第167至183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⑸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3351卷二第83至86、89至90頁) ⑹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105至109頁)    ⑵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筱佩) 108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2萬9,985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以下2次提領共計3萬元: ⑴108年5月26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2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19時29分許,址同上,1萬元      ⑶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5月26日17時27分許,5萬4元 ⑵108年5月26日17時29分許,5萬4元 ⑶108年5月26日17時31分許,2萬13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35分許,4萬138元       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7時37分許,3萬9,745元       ⑹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2萬9,987元 ⑵108年5月26日18時33分許,2萬9,987元       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34分許,2萬元       ⑻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36分許,5,000元       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50分許,3萬元       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8時52分許,3萬元       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5月26日18時58分許,3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19時許,3萬元       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19時7分許,2萬4,000元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晚間,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收納女王LINE商城拍賣」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9萬5,068元)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昱愷) ⑴108年5月26日18時38分許,4萬5,081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4萬5,000元: ⑴108年5月26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ATM),2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18時42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6日18時43分許,址同上,5,000元 地○○ 辛○○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6219卷第35至37頁) ⑵網路轉帳紀錄頁面擷圖(偵16219卷第141、145頁) 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6219卷第321頁;偵23351卷一第153至157頁) ⑷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103至105頁) ⑸玉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6219卷第325至326頁)     ⑵108年5月26日18時57分許,4萬9,987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5萬元: ⑴108年5月26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ATM),2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址同上,1萬元 (人頭帳戶餘額61元)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加珞) 108年5月26日19時許,4萬85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7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168INN旅館集團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須告訴人協助取消自動繳費功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另購買3張價值5,000元及1張價值3,000元之之My Card點數卡,此部分與本案被告無關;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6萬9,0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宗翰) ⑴108年5月26日18時43分許,4萬9,986元 ⑵108年5月26日18時47分許,1萬9,102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6萬9,000元: ⑴108年5月26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古亭分行),5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18時49分許,址同上,1萬9,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89元) 地○○ 辛○○ ⑴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6219卷第45至49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6219卷第177至179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219卷第315至316頁;偵23351卷一第147至151頁) ⑷中華郵政古亭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6219卷第81至83頁)     ⑶108年5月26日20時58分許,2萬9,985元 ○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8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7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是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批發商,須告訴人協助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1萬8,1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宗翰) 108年5月26日18時52分許,1萬8,185元 108年5月26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ATM),1萬8,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269元) 地○○ 辛○○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6219卷第39至4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219卷第159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219卷第315至316頁;偵23351卷一第147至151頁) ⑷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101頁) 9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中壢電競旅館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須告訴人協助取消會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2,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宗翰) 108年5月26日19時44分許,2,015元 108年5月26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2,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279元) 地○○ 辛○○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6219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背面影本、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偵16219卷第189至197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219卷第315至316頁;偵23351卷一第147至151頁) ⑷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111頁)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9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168INN旅館集團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會員,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5萬0,022元)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宗翰) ⑴108年5月26日20時36分許,2萬6,781元 ⑵108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1,256元 108年5月2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古亭分行),2萬8,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316元) 地○○ 辛○○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6219卷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6219卷第209至223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219卷第315至316頁;偵23351卷一第147至151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3351卷一第159至165頁,偵23351卷二第145至181頁,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111頁) ⑹中華郵政古亭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6219卷第84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韓詮定) 108年5月26日21時24分許,2萬1,985元 108年5月26日2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2萬2,000元   11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2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拍賣網」店家,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告訴人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告訴人協助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14萬9,967元)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寧) ⑴108年5月26日21時8分許,4萬9,989元 ⑵108年5月26日21時11分許,4萬9,989元 ⑶108年5月26日21時13分許,4萬9,989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15萬元: ⑴108年5月26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古亭分行),6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21時15分許,址同上,6萬元 ⑶108年5月26日21時16分許,址同上,3萬元 地○○ 辛○○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6219卷第73至77頁) ⑵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偵16219卷第313頁) 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3351卷二第199至205頁) ⑷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16219卷第314頁) 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219卷第317至320頁;偵23351卷二第129至141頁) ⑹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3351卷二第209至213頁) ⑺中華郵政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6219卷第86至87頁)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5月26日21時27分許,1萬5,123元 ⑵108年5月26日21時43分許,2萬9,985元 ⑶108年5月26日21時50分許,3萬元 ⑷108年5月26日21時54分許,3萬元 ⑸108年5月26日21時56分許,3萬元 ⑹108年5月26日22時2分許,2萬12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⑶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藜萱) 108年5月26日22時27分許,2萬12元    1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21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某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1萬1,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智元) 108年5月26日22時47分許,1萬1,985元 以下2次提領(匯款)金額共計11,980元: ⑴108年5月26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1萬1,000元 ⑵108年5月28日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0元 (人頭帳戶餘額0元) 地○○ 辛○○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偵23351卷一第75至8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351卷二第27頁)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3351卷一第185至187頁,偵23351卷二第193至198頁) ⑷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113頁) 1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5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4萬7,972元) 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寧) ⑴108年5月26日22時51分許,2萬9,987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3萬元: ⑴108年5月26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2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22時53分許,址同上,1萬元 地○○ 辛○○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偵23351卷一第89至93頁) 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351卷二第29頁) 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351卷一第189至198頁) ⑷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113至115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121頁)     ⑵108年5月26日23時47分許,17,985元 108年5月26日2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1萬8,000元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5月26日23時31分許,2萬9,989元 ⑵108年5月26日23時34分許,2萬9,989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1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22時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金石堂員工,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7萬1,11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寧) ⑴108年5月26日23時許,4萬9,987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5萬元: ⑴108年5月26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2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23時2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6日23時3分許,址同上,1萬元 地○○ 辛○○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23351卷一第83至87頁) 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23351卷二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翻拍照片(偵23351卷二第35頁) 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351卷一第189至198頁) 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351卷一第115至119頁)     ⑵108年5月26日23時3分許,2萬1,123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2萬1,000元: ⑴108年5月26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2萬元 ⑵108年5月26日23時5分許,址同上,1,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131元)   15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I HOTEL電競旅館客服人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加入會員,若否,須告訴人協助辦理取消自動轉帳功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另購買價值8,000元之My Card點數卡,此部分與本案被告無關,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2萬9,98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17時58分許,2萬9,985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2萬9,000元: ⑴108年5月27日1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2萬元 ⑵108年5月27日18時1分許,址同上,9,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989元) 地○○ 辛○○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8527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8527卷第189至195頁) ⑶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37頁) ⑷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527卷第29、31頁) ⑸警員蔣宏興之職務報告(偵18527卷第173頁) 1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7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辛普利購物網客服人員,因故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2萬9,924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18時8分許,2萬9,924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4萬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壬○○匯款1萬3,012元): ⑴108年5月27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2萬元 ⑵108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7日18時16分許,址同上,3,000元 地○○ 辛○○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8527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卯○○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527卷第53至54頁) ⑶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37頁) ⑹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527卷第29、31頁) 1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6時5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1萬3,012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18時7分許,1萬3,012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4萬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卯○○匯款2萬9,924元): ⑴108年5月27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2萬元 ⑵108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7日18時16分許,址同上,3,000元 地○○ 辛○○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8527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63頁) ⑶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37頁) ⑷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527卷第29頁、第31頁) 18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7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YAHOO奇摩購物平台廠商,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自動扣款,須告訴人協助取消自動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19萬3,985元) ⑴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5月27日18時35分許,3萬元 ⑵108年5月27日18時38分許,3萬元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6萬元: ⑴108年5月27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2萬元 ⑵108年5月27日18時42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7日18時43分許,址同上,2萬元 地○○ 辛○○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之陳述(偵2687卷第15至18頁) ⑵合庫商銀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73至75頁)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歷史清單(偵18527卷第39至40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48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687卷第179至186頁) ⑸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37頁) ⑹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527卷第29、31至35頁)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⑶108年5月27日18時42分許,2萬9,985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3萬元: ⑴108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2萬元 ⑵108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址同上,1萬元       ⑷108年5月27日18時56分許,1萬元 ⑸108年5月27日19時3分許,2萬9,000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3萬9,000元: ⑴108年5月27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2萬元 ⑵108年5月27日19時7分許,址同上,1萬9,000元       ⑹108年5月27日19時57分許,3萬元 ⑺108年5月27日20時許,3萬元 ⑻108年5月27日20時2分許,5,000元 以下4次提領金額共計6萬5,000元: ⑴108年5月27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2萬元 ⑵108年5月27日20時3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7日20時4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⑷108年5月27日20時4分許,址同上,5,000元   1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7時5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力鋒國際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陳小姐,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4萬6,9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姜玲) 108年5月27日18時50分許,4萬6,900元 108年5月27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4萬6,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985元) 地○○ 辛○○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8527卷第117至11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網路轉帳錄頁面擷圖(偵18527卷第121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歷史清單(偵18527卷第115頁) ⑷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527卷第29、35頁) 20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8時3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5,030元) ⑴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5,030元 108年5月27日1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5,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920元) 地○○ 辛○○ ⑴告訴人羅育珊於警詢之陳述(偵18527卷第83至85頁) 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87頁) ⑶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偵18527卷第37頁) ⑷犯嫌提領紀錄、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527卷第29、32頁) 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179至181頁) 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177至178頁)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靜) ⑴108年5月27日19時許,2萬9,989元 ⑵108年5月27日19時2分許,8,123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辰恩) 108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1萬4,123元    21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8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伯利恆民宿業者,因員工疏失導致誤將告訴人提升為黃金會員,須告訴人協助移除會員資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6,01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19時48分許,6,015元 108年5月27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6,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930元) 地○○ 辛○○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8527卷第93至94頁) 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97頁) ⑶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37頁) ⑷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527卷第29、32頁) 2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5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劉淑妃,表示伊更換電話等語,復於同年月29日又致電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或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12萬元)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瑞瑩) ⑴108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3萬元 108年5月29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華郵政永春郵局ATM),3萬元 地○○ 辛○○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8373卷第41至47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8373卷第5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373卷第53至57頁)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373卷第110至111之1頁) ⑸中華郵政永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373卷第33頁)     ⑵108年5月29日11時28分許,9萬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9萬元: ⑴108年5月29日12時10分許,址同上,6萬元 ⑵108年5月29日12時11分許,址同上,3萬元      ⑵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秩璇) ⑴108年5月30日10時27分許,26萬元 ⑵108年5月31日12時3分許,10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2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8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女,要求告訴人加伊的LINE為好友,復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瑞瑩) 108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2萬元 108年5月29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華郵政永春郵局ATM),2萬元 地○○ 辛○○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8373卷第77至79頁) ⑵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373卷第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373卷第83至91頁)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373卷第110至111之1頁) ⑸中華郵政永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373卷第35頁) 2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6時3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中壢電競旅館員工,表示告訴人於108年2月7日入住該旅館時,因員工疏失多扣款項,為協助辦理退款事宜,復佯裝為臺灣新光銀行行員,稱有一筆金額要轉入告訴人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或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2萬9,985元) ⑴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明勳) 108年5月29日17時54分許,2萬9,985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3萬元: ⑴108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松德分行ATM),2萬元 ⑵108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址同上,1萬元 地○○ 辛○○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7989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13346卷二第223至227頁) ⑶108年5月29日華泰銀行ATM交易紀錄明細(偵17989卷第39頁) ⑷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偵17989卷第77至93頁;偵13346卷三第259至263頁) ⑸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989卷第45至47頁)    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17時32分許,3萬3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17時52分許,2萬9,985元       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1萬9,985元       ⑸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19時12分許,1萬4,985元    25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樂天拍賣網路賣家,因告訴人有1筆交易簽單錯誤,須告訴人協助取消扣款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9萬9,97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智元) ⑴108年5月25日17時1分許,4萬9,989元 ⑵108年5月25日17時4分許,4萬9,989元 以下5次提領金額共計9萬9,000元: ⑴108年5月25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2萬元 ⑵108年5月25日17時5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5日17時7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⑷108年5月25日17時8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⑸108年5月25日17時9分許,址同上,1萬9,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963元) 地○○ 辛○○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偵28418卷第23至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存款明細查詢頁面擷圖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影本(偵28418卷第109至113頁) 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18卷第59至65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8418卷第31至33頁) 2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5日12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友人謝月雯,欲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10萬元) ⑴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姜玲) 108年5月27日15時19分許,10萬元 以下5次提領金額共計10萬元: ⑴108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南港郵局),2萬元 ⑵108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⑶108年5月27日15時41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⑷108年5月27日15時42分許,址同上,2萬元 ⑸108年5月27日15時42分許,址同上,2萬元 辛○○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8527卷第105至107頁) ⑵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527卷第109頁) 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偵18527卷第103至104頁) ⑷中華郵政南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8527卷第169至171頁)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13時7分許,5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108年5月27日13時8分許,5萬元       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8日12時22分許,5萬元    27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1時3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外甥女,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5萬元)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議文)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20萬元  108年5月29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崙郵局),5萬元 (告訴人其餘15萬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辛○○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3346一卷第41至45頁) ⑵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單影本、告訴人宙○○○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偵13346一卷第55至57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346一卷第123至125頁) ⑷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中崙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346一卷第27至29頁)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至強) 108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15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2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前所居住旅館之員工,因員工疏失導致告訴人須每月多繳6,000多元會費,須告訴人協助辦理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3萬8,456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明勳) ⑴108年5月29日17時41分許,3萬8,456元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3萬8,000元: ⑴108年5月29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日盛銀行松南分行ATM),2萬元 ⑵108年5月29日17時48分許,址同上,1萬8,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487元)  地○○ 辛○○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13346卷二第189至19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3346卷二第203頁,偵13346卷三第257頁) ⑶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7989卷第77至93頁) ⑷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日盛銀行松南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346卷二第181至183頁,偵13346卷三第255頁)     ⑵108年5月29日18時8分許,4萬2,011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地○○所提領或轉出   29 郭盈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計6,30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正鈞) 108年5月27日21時29分許,6,306元 105年5月27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000元 (人頭帳戶餘額341元) 地○○ ⑴告訴人郭盈良之指訴(偵2687卷第203至204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48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687卷第179至186頁) ⑶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87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查獲時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3萬 元 地○○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地○○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資凱)金融卡、存摺 各1 張/本 地○○ 4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資凱)金融卡、存摺 各1 張/本 地○○ 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侯富鈞)金融卡、存摺 各1 張/本 地○○ 6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資凱)金融卡、存摺 各1 張/本 地○○ 7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資凱)金融卡、存摺 各1 張/本 地○○ 8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地○○ 9 台中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地○○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侯富鈞)金融卡、存摺 各1 張/本 地○○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地○○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地○○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池佩蓮)存摺 1 本 地○○ 14 現金(新臺幣) 4萬9,000 元 石宜蒨 15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石宜蒨 16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辛○○) 1 本 辛○○ 17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辛○○) 1 本 辛○○ 1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辛○○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本案有關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之被告 和解金額 (新臺幣) 已賠償金額 和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1 未○○ 15萬元 15萬元 辛○○ 4萬元 無資料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頁) 2 巳○○○ 3萬元 2萬9,000元 地○○ 1萬5,000元 5,000元 ⑴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⑵地○○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原審訴177卷三第95頁)  3 子○○ 9萬8,864元 9萬8,000元 辛○○ 3萬2,337元 3萬2,337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三第15頁) ⑵辛○○111年5月3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13頁)     地○○ 3萬5,000元 5,000元 ⑴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 ⑵ATM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97頁) 4 酉○○ 9萬9,987元 10萬元 辛○○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67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271頁)     地○○ 5萬元 5,000元 ⑴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⑵地○○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原審訴177卷三第97頁) 5 宇○○ 8萬8,985元 8萬9,000元 辛○○ 2萬2,250元 2萬2,25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29頁) ⑵辛○○111年4月20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431頁)     地○○ 5萬元 無 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6 天○○ 9萬5,068元 9萬5,000元 辛○○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75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279頁)     地○○ 5萬元 5,000元 ⑴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⑵地○○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原審訴177卷三第99頁)  7 B○○ 6萬9,088元 6萬9,000元 辛○○ 無和解資料 2萬3,000元 辛○○111年5月3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21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8 午○○ 1萬8,185元 1萬8,000元 辛○○ 4,500元 4,50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81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285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9 申○○ 2,015元 2,000元 辛○○ 庭外和解 2,100元 辛○○111年5月3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22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10 寅○○ 5萬22元 5萬元 辛○○ 1萬2,500元 1萬2,50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87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291頁)     地○○ 2萬5,000元 3,000元 ⑴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⑵地○○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原審訴177卷三第103頁)  11 亥○○ 14萬9,967元 15萬元 辛○○ 8萬元 8萬元 ⑴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3頁) ⑵辛○○111年4月20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425、431頁)     地○○ 10萬元 無 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12 己○○ 1萬1,985元 1萬1,980元 辛○○ 庭外和解 2,750元 辛○○111年5月3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23頁)     地○○ 5,000元 無 原審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和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7頁) 13 庚○○ 4萬7,972元 4萬8,000元 辛○○ 3萬3,000元 無付款資料 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5頁)     地○○ 1萬5,000元 無 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14 丙○○ 7萬1,110元 7萬1,000元 辛○○ 1萬7,750元 1萬7,75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5頁) ⑵辛○○111年4月20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435頁)     地○○ 35,000元 無 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15 玄○○ 2萬9,985元 2萬9,000元 辛○○ 9,500元 9,5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原審訴177卷二第457至460、487至488頁)     地○○ 1萬5,000元 3,000元 ⑴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⑵地○○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原審訴177卷三第107頁)      同案被告石宜蒨 9,500元 9,5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原審訴177卷二第453至456、485至486頁) 16 卯○○ 2萬9,924元 4萬3,000元 辛○○ 7,250元 7,25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99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303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17 壬○○ 1萬3,012元  辛○○ 無和解資料 1萬4,500元 辛○○111年5月3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31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18 黃○○ 19萬3,985元 19萬4,000元 辛○○ 6萬元 6萬元 ⑴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原審訴177卷二第465至468、491至492頁) ⑵110年9月30日辛○○庭呈之匯款紀錄(原審訴177卷三第59至67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同案被告石宜蒨 6萬元 6萬元 ⑴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原審訴177卷二第461至464、489至490頁) ⑵匯款紀錄(原審訴177卷三第175至179頁)  19 甲○○ 4萬6,900元 4萬6,000元 辛○○ 無和解資料 1萬5,500元 辛○○111年5月3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37頁)     地○○ 2萬3,000元 3,000元 ⑴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⑵地○○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原審訴177卷三第105頁)  20 A○○ 5,030元 5,000元 辛○○ 3,000元 3,00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307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311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21 戌○○ 6,015元 6,000元 辛○○ 2,000元 2,000元 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315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22 丁○○ 12萬元 12萬元 辛○○ 4萬元 4萬元 ⑴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原審訴177卷二第473至476、495至496頁) ⑵110年9月30日辛○○庭呈之匯款紀錄(原審訴177卷三第53至57頁)     地○○ 6萬元 無 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同案被告石宜蒨 4萬元 4萬元 ⑴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原審訴177卷二第469至472、493至494頁) ⑵匯款紀錄(原審訴177卷三第181至183頁) 23 癸○○○ 2萬元 2萬元 辛○○ 5,000元 5,00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319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323頁) ⑶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51頁) ⑷癸○○○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三第43頁)     地○○ 5,000元 無 ⑴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51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93頁) 24 乙○○ 2萬9,985元 3萬元 辛○○ 7,500元 7,50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325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329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25 辰○○ 9萬9,978元 9萬9,000元 辛○○ 2萬4,750元 2萬4,750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331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335頁)     地○○ 無和解 無和解  26 戊○○ 10萬元 10萬元 辛○○ 無和解資料 10萬元 辛○○111年5月3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41頁) 27 宙○○○ 5萬元 5萬元 辛○○ 3萬元 3萬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337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341頁) 28 丑○○ 3萬8,456元 3萬8,000元 辛○○ 1萬元 1萬元 ⑴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37頁) ⑵辛○○111年4月15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345頁)     地○○ 1萬元 2,000元 ⑴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 ⑵ATM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97頁) 29 郭盈良 6,306元 6,000元 地○○無和解紀錄    合計  177萬2,824元 176萬6,980元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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