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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黃斯偉莊松泉李麗珠

抗告人
葉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葉明賢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7年(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10年8月(下稱B裁定)確定。嗣抗告人就A裁定中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雄檢信崴111執聲他23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抗告人,該請求礙難准許。抗告人遂對之提起聲明異議。

㈡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至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雖均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之前,然A、B裁定中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抗告人固主張本案有如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得例外就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各為17年、10年8月,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7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核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何況,如依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各刑中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10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7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所定應執行刑為15年2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10年8月,合計25年10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最長為28年6月,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27年8月,更多出10月,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應有選擇有利於自己刑期之權益,或檢察官應為最有利於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指揮係以技術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並使抗告人受不利之結果,顯然違法不當。參諸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請求重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自有理由,不能以已裁定後不得再重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㈡觀諸販賣毒品案件之累犯,販賣金額、行為等一切情狀與抗告人相同或比抗告人較多、情狀較重者,所受之刑亦均在16年至20年間,本件因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起訴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方式,以及法院依據「內部性界限原則」結果,使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達28年1月,有違罪刑法定及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A、B裁定應執行17年、10年8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如依抗告人之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期可定25年10月(即15年2月+10年8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2年8月,二者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8年6月(即25年10月+2年8月),然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27年8月,並未逾依上開抗告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8年6月),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A、B裁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17年、10年8月,乃各該原裁定法院裁量之結果,與定執行刑之組合無涉。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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