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 再抗告人
- 黃秉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黃秉宏(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共28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認檢察官就再抗告人上述28罪所處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侵害法益具同質性程度(附表編號1及2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編號3至16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28罪所處之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其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28罪,僅其中編號1、2所示2罪係妨害性自主罪,其餘2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密接,與廢除之刑法連續犯本質相同,為使受刑人得早日回歸社會,法院應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妥適量刑,第一審對伊所犯上述28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實屬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共28罪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因其所犯上開28罪所處徒刑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3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合併刑期不得逾30年之規定,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並參酌如其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8罪、編號7至10所示5罪、編號11至13所示3罪、編號14至15所示2罪,及編號16所示5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3年、1年10月及2年6月確定,若加計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5罪所處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11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侵害法益具同質性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係綜合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情節、所犯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取向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大幅減少刑期13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爭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