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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宋松璟蔡憲德

抗告人
徐立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諭知具體刑罰(主刑、從刑)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之法院。若得聲明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立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8號之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從刑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處以加重竊盜等罪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法務部據此依法為撤銷抗告人上開假釋之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執更字第17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上揭盜匪罪之殘餘刑期25年,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以及檢察官上揭對其盜匪罪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而於前述監獄行刑法相關修正條文施行生效(即109年7月15日)後之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述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抗告人關於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其假釋處分部分,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不得向屬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關於其主張檢察官對其盜匪罪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部分,其諭知具體罪刑之法院裁判,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判決,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具有管轄權。故抗告人執前揭事由向不具有審判權或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法院以無審判權或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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