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有妨害風化、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乙○○有重度聽障及重度語障,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財物(財物明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擬得手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乙○○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搜尋財物時,為甲○○發現而未遂,經甲○○報警,旋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二八○巷三十六號前,見乙○○行跡可疑,向前盤查,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出其所甫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證人張任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莊可翔之職務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重度聽障及重度語障,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並依法遞減之。再查被告係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行竊處所之窗戶進入行竊,且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不同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偵查卷可稽,被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數個竊盜行為,尚難以附表所示行為時間、地點相近,即認被告為接續犯,被告辯護人認被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或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為接續犯,尚有誤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因前涉盜匪案件尚在假釋中,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處分(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論以接續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顯不足取,然其為瘖啞人,係因無業缺錢花用,且求職不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該等財物均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生活狀況不佳、僅國中肄業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求處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現仍在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中,卻因謀生不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屢次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其顯已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危害,認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

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㈡被告前因㈠妨害風化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㈢再因竊盜案件(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偵查分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㈣因八十一間犯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十八號判處無期徒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在卷可稽。依被告前開犯罪紀錄顯示,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犯妨害風化罪,於七十五年一月執行完畢,七十七年間、八十一年間分別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懲治盜匪條例為警逮獲後,即在監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因假釋出監,依其前科記錄尚難認其有竊盜罪或其他犯罪習慣。而被告本次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之一小時內,陸續在相近之地點為附表所示四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相近,雖係個別起意,惟尚難與接連數日或數月,在各地為多次竊行之竊盜犯相提併論,而認其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情形,況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執行殘刑,本院認本案判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及另案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認尚無依公訴人之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及 竊 得 物 品 │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主文)│
├──┼────┼───────┼──────────────┼───┼───────┼───────┤
│ 1  │98年4月9│臺北市大安區光│徒手扯鬆左列處所之窗戶鎖頭後│丙○○│刑法第321條第1│乙○○踰越安全│
│    │日18時14│復南路280巷28 │,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      │項第1款、第2款│設備於夜間侵入│
│    │分後至19│號(起訴書誤載│住宅,進而徒手竊得丙○○所有│      │之加重竊盜罪。│住宅竊盜,處有│
│    │時前之夜│為36號,業經公│之3M牌單槍型投影機1台【價值 │      │              │期徒刑柒月。  │
│    │間      │訴人於98年5月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      │              │              │
│    │        │20日審理時當庭│NIKON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1萬2│      │              │              │
│    │        │更正)4樓D室  │千元)、水果刀1把(價值50元 │      │              │              │
│    │        │              │)、果醬刮刀1把(價值100元)│      │              │              │
│    │        │              │、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條(價值 │      │              │              │
│    │        │              │600元),得手後循原進入點離 │      │              │              │
│    │        │              │去。                        │      │              │              │
├──┼────┼───────┼──────────────┼───┼───────┼───────┤
│ 2  │98年4月9│臺北市大安區光│徒手打破左列處所之窗戶玻璃後│丁○○│刑法第321條第1│乙○○毀越安全│
│    │日18時14│復南路280巷28 │,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      │項第1款、第2款│設備於夜間侵入│
│    │分後至19│號(起訴書誤載│住宅,進而徒手竊得丁○○所有│      │之加重竊盜罪。│住宅竊盜,處有│
│    │時前之夜│為36號,業經公│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其週 │      │              │期徒刑柒月。  │
│    │間      │訴人於98年5月 │邊設備(價值1萬5千元)、眼鏡│      │              │              │
│    │        │20日審理時當庭│2副(共價值4千元,起訴書誤載│      │              │              │
│    │        │更正)4樓F室  │為1副,應予更正)、先鋒牌   │      │              │              │
│    │        │              │HDMI傳輸線1條(價值300元)、│      │              │              │
│    │        │              │NIKON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5千 │      │              │              │
│    │        │              │元)、皮帶2條(共價值1千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條,應予更正   │      │              │              │
│    │        │              │)、帽子1頂(價值690元)、  │      │              │              │
│    │        │              │AGNES' B牌袋子1個(價值1500 │      │              │              │
│    │        │              │元),得手後循原進入點離去。│      │              │              │
├──┼────┼───────┼──────────────┼───┼───────┼───────┤
│ 3  │98年4月9│臺北市大安區光│踰越該處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侵│戊○○│刑法第321條第1│乙○○踰越安全│
│    │日18時14│復南路280巷26 │入該住宅,進而徒手竊得男用外│      │項第1款、第2款│設備於夜間侵入│
│    │分後至19│號4樓(即26之3│套及褲子2件(價值共1千元)、│      │之加重竊盜罪。│住宅竊盜,處有│
│    │時前之夜│號)          │舊鈔及舊幣1批(共2千元)、硬│      │              │期徒刑陸月。  │
│    │間      │              │幣1批(共500元),得手後循原│      │              │              │
│    │        │              │進入點離去。                │      │              │              │
├──┼────┼───────┼──────────────┼───┼───────┼───────┤
│ 4  │98年4月9│臺北市大安區光│徒手取下該處氣窗而踰越安全設│甲○○│刑法第321條第2│乙○○踰越安全│
│    │日19時20│復南路280巷36 │備侵入該住宅搜尋財物時,為王│      │項、第1項第1款│設備於夜間侵入│
│    │分許之夜│之3號         │家治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      │、第2款之加重 │住宅竊盜,未遂│
│    │間(起訴│              │                            │      │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
│    │書誤為19│              │                            │      │              │月。          │
│    │時30分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