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 再抗告人
- 林文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文彥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罪,除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其餘均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確定,觀諸附表所示除編號1、16以外各罪之確定判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2月至109年8月,時間甚為密接,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犯罪之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以佯稱販賣商品手段詐騙被害人金錢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就犯罪內容而言,實有部分重疊、目的單一之階段特性,其犯罪動機、情節均屬雷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高。且詐欺取財罪因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因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過重,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尚有其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由檢察官分開聲請定應執行刑恐有重複非難評價較為不利,請調閱詳查後再合併定執行刑並減輕刑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表編號1至45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