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 抗告人
- 林豐杰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豐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強盜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等共4罪(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間某日止」),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上述4罪所處徒刑及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及併科罰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及各罰金合計之金額16萬元以下,其中徒刑部分,另參酌如其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若加計如其附表編號1及2所示2罪所處宣告刑,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4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可見伊已知所悔悟,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並無長期監禁之必要,爰請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及矯治程度等面向,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及4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時,已減少刑期1年6月,而對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4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在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定應執行刑上限即有期徒刑11年,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已本於恤刑理念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