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 抗告人
- 高啟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高啟唐(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惟其中編號1、2部分,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編號3至6及編號10部分,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均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10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核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下,併考量抗告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編號3、5至8、10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4、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各罪原已定之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等情,參酌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綜合判斷而為量定。並敘明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乃以附表各罪中前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非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總體檢視、斟酌,再重新定刑,致其所定應執行刑過高而有過苛之虞。稽之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罪,係屬實害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3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屬預防性之危險犯,目的在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是附表所示各罪,實害犯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者外,其餘之罪均係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犯相同之罪,量刑上應可予以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危險犯部分,雖犯案時間較長,且2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同為侵犯社會大眾利益之罪,雖均曾分別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當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如以其各自曾定之應執行刑執為定其應執行刑時之界限而為考量時,即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請衡酌附表所示各罪,雖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但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顯然有前述未及考量之處,而有重複評價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惟查原裁定已就其如何酌定應執行之刑為必要之說明,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或濫用裁量權限、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亦較各罪原已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6年6月為低,非未經權衡,且已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核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砌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