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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邱忠義楊智勝

抗告人
鄭閎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鄭閎駿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馬來西亞(下稱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民國107年10月16日KPN(PR)56/82/20/21英文函文(下稱甲函文)、該局108年9月12日KPN(PR)56/82/20/21函(下稱乙函文)及所附馬國化學檢驗局之毒品鑑定報告(下稱馬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乙函文雖記載:「Please be informed that the chemist report is not to be usedin court proceeding(謹註:該報告不作為法庭訴訟用途)」,馬國鑑定報告亦註記:「NOT TO BE USED IN COURT PROCEEDING」。惟馬國化學檢驗局係馬國唯一之官方檢驗機構,馬國鑑定報告內署名之鑑定人係該局之專業人員。該鑑定報告係馬國警方根據馬國刑事程序法典第399條所提交之報告,並為馬國檢察官及法院所採納,上開註記無礙於乙函文及馬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判決非僅憑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即認定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抗告人以甲函文、乙函文及馬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其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我國鑑定機關審查馬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及檢驗程序,核無調查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函文及乙函文,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馬國化學檢驗局既為官方毒品檢驗機構,與乙函文及馬國鑑定報告經註記不作為法庭訴訟用途,即有矛盾。另原判決記載馬國主管機關並未完整答覆我國駐馬代表處之詢問或同意配合調查相關毒品鑑定事宜,馬國鑑定報告屬非法取得之證據。甲函文、乙函文及馬國鑑定報告,均不具備證據能力。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真實性,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再者,馬國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及檢驗程序,是否與我國相同,非無疑義。原審未囑託我國鑑定機關審查馬國鑑定報告之客觀真實性,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甲函文、乙函文及馬國鑑定報告,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又乙函文及馬國鑑定報告,何以被註記不作為法庭訴訟用途,及馬國主管機關未完整答覆我國駐馬國代表處之詢問或同意配合調查相關毒品鑑定事宜,均無礙於乙函文及馬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至馬國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及檢驗程序,縱與我國有所不同,亦無法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再行囑託我國鑑定機關審查馬國鑑定報告之必要。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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