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 抗告人
-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志輝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案確定裁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丙字第1258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B案確定裁定),且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丙字第152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而抗告人所犯A案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30日。至抗告人所犯B案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除其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8年4月30日之前,因而就B案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6罪,與A案確定裁定附表所示9罪,向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4日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駁回其聲請,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就上述兩案共16罪整體觀察,以A案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均係在B案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8日之後為由,否准抗告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當,且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就兩案之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主張就B案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6罪,與A案確定裁定附表所示9罪,共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無據,執行檢察官函覆:其上開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等旨,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謂上述15罪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對其不公平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