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 陳品睿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陳品睿(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7至9部分,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皆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至6、8、9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即據以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5月等語。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加計附表編號7、8、9之罪,共計15年11月,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僅差6月,不符恤刑本旨及實質平等原則;以累加方式執行,不符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應綜合斟酌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關聯性等;抗告人所犯皆於民國107年7月至12月間,在19歲左右,僅國中畢業,案發後深感懊悔,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雖未和解但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附表編號9案件則已和解並賠償48萬元,附表編號5、6案件(同一被害人)之被害人及家屬則不想提出告訴;如依據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至少需37歲才能回歸社會,無疑偏重過苛,是請審酌犯罪時間、年齡、犯後作為及生命有限,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及奉養父母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關於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7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綜衡其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行酌定應執行刑乙節,即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