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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汪梅芬林怡秀李麗珠

抗告人
吳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吳炳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何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以倘若抗告人確有收受賄款,豈有可能如本案尚要求承辦人員范翊堯修改結算明細表,依現場實際施工狀況扣減工程款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然:

⒈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民國103年8、9月之桌曆(即再證3),業據證人蔡美燕證述該桌曆所載並非完整之郭金章或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行程,且未必將各該事件記載在實際發生日期之欄位等語。無法排除有桌曆上未記載,但實際發生之事,上開再證3既未記載本案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抗告人,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其他證據綜合考覈,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收受賄款45萬元之事實。

⒉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2簽呈,縱可認原確定判決案卷所附之「○○市○○路0巷配氣管改善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同再證5),係納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證5之工程縱與本案收賄標案有關,因郭金章行賄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希冀上芫公司所得標承作之工程施作、結算及請款順利,並非請求抗告人於審核時違反規定,自不能以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反證認定抗告人並無收賄等旨。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5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且再證2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⒊抗告人提出之「○○市○○路○段與惟馨路配氣管改善工程(51GL102-20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市○○○○街配氣管改善工程」(51GL102-20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即再證6),固經懲戒法院另案勘驗證實其上均有部分欄位經重新繕打、黏貼或塗改之痕跡,有懲戒法院106年度清字第13005號案件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即再證4;至於再證8僅係抗告人自行提供之勘驗筆錄初稿,非屬證據),抗告人並主張依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工程承辦人范翊堯與上芫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銘仁間之監聽對話譯文(即再證7),內容顯示郭銘仁對於抗告人本於職責嚴格辦理工程結算,並依規定扣減款項之事,心生不滿,其中提及之「光明十一」、「環北」兩項工程,與前揭再證6有重新繕打情形吻合,足證抗告人因發現范翊堯該2工程所填載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乃依規定扣減工程款,並要求修正調整,當無可能一面扣款、一面又收受賄款云云。然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履約期限均為「102年12月31日」,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本案收受賄款所涉之工程(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其履約期限均為「103年12月31日」,顯然不同,是再證4、6所指工程顯非本案收賄相關標案,又前揭監聽對話譯文通話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收受賄款日期為「103年9月2日至9月8日間」,間隔9月以上,是縱使郭銘仁於102年間曾對抗告人審查工程結算有所不滿,亦與相隔9月之後之103年間行賄抗告人行為無關,當無抗告人所辯稱「一方面扣款、一方面收賄款」之情,是縱使郭銘仁曾經就工程款之事對抗告人有所不滿,亦無足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本案收賄45萬元事實。抗告人所提之再證4、6、7,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⒋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郭金章、郭銘仁證詞分別供述前後不一、屬傳聞證據,且扣案之「手寫帳冊」無證據能力,卷內並無補強證據佐證郭金章有交付45萬元賄款予抗告人等情。經核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證據法則)違背法令,不屬再審程序匡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⒌抗告人雖請求函詢新竹瓦斯公司確認再證5之工程是否係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工程採購契約請款,以證明抗告人就涉案標案於驗收結算階段有扣減工程款。然再證5之工程縱與本案收賄標案有關,亦無從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如前述,是縱為前揭函詢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必要;又抗告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吳呂姝燕,惟縱屬同住配偶,亦未必知悉對方之交往關係、與人見面商談何事、有無取得物品(金錢)等情,且抗告人收受賄款,也不可能大肆聲張或任由無犯意聯絡之配偶在場見聞知悉,是吳呂姝燕能否知悉,尚非無疑,即使其於事隔9年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再證5之工程縱與本案收賄標案有關,亦不能反證抗告人並無收賄,以及縱令吳呂姝燕為證,其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旨(見原裁定第8頁),是抗告人請求函詢新竹瓦斯公司及傳喚吳呂姝燕作證,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等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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