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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陳如玲

上訴人
陳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2、7563號,111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俊維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以其購買之原無殺傷力之道具槍、主要組織零件以及裝飾彈及底火等物,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15之6號之住處,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把、子彈43顆等犯行,因而論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警察局係偵辦案外人郭忠儒等人販賣改造槍彈案件時,發現郭忠儒等人係向合法模型玩具店或蝦皮購物網購入零件後加以改造而非法製造槍枝,因而鎖定向前開通路購買類似物品之上訴人而查獲本案,但購入槍枝零件不必然等同非法改造槍彈。又員警依上訴人使用網路封包(即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UDP封包進行提取,再萃取出UDP網路封包間對應IP及通訊阜,調得IP用戶基本資料以建立上訴人網路通話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僅有上訴人與通話方之通話時間及對象等資料,並無通話之內容,當不得臆測上訴人是因製造槍枝而與通話方有聯絡,員警稱其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製造槍彈之行為,悖於經驗法則。員警依前述資料應僅生懷疑上訴人有製造槍彈犯行,尚未達到具「確切根據」之程度。本案上訴人既在員警查扣第一把槍枝之前即主動告知槍彈之藏匿處所,並偕同員警查獲該把手槍,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認上訴人之前述主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如何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1頁),且依卷附資料,員警針對本案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處所執行搜索,並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17時50分至18時40分在前開住處扣得子彈頭、霰彈槍管與零組件、切割機、車床、銑床機、槍管彈簧、槍管固定器等附表三所示之物,上訴人乃主動供出扣案改造手槍之藏匿處所,因而於同日23時3分至23時15分在前開住處扣得改造手槍(下稱第一把手槍)1把、子彈、電鑽、研磨機等附表四所示之物,上訴人並於次日13時28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自承其有改造槍彈之行為(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5至8頁),嗣員警於同日在鄭彥方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把後,再於附表五之時間扣得槍管半成品、子彈頭、底火零件、子彈成品、半成品、槍管、撞針、手槍1把、改造工具、撞針孔鑽頭、彈簧、研磨工具、挫刀、切割刀等附表五所示之物。依前述員警追查、採證之過程,上訴人在帶同員警取出第一把手槍之前,員警既已於110年1月13日17時50分在上訴人住處先扣得切割機、車床、槍管、槍管固定器等改造槍彈之工具,佐以上訴人購買改造槍彈零件之頻率、零件之種類、其聯絡之對象,員警已可直接、明確及緊密地將上訴人與其製造槍、彈之犯罪行為產生聯結而發覺上訴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判決認上訴人其後指出槍枝所在位置並自白犯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對其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採證認事並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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