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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張永宏林英志

上訴人
林益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55、28047、109年度偵字第1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益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之㈡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關於系爭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再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認具殺傷力,故不再以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有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稽,憑以論斷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認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系爭手槍既經刑事警察局依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實際操作並檢驗其機械結構與性能完整良好,並能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等情,憑以認定系爭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出具鑑定書,說明其鑑定之方法、步驟及結果,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未盡或不實之情形,自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測試,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信。上訴人上訴意旨,猶爭執系爭手槍未經實彈射擊測試其動能,不足以證明具有穿透人體之殺傷力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共同傷害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事實欄一、四之㈠及四之㈡所示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上2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其他關於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上述3罪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揭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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