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 上訴人
- 黃釋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釋平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罪輕微且時間非長,薪資並未收足,家中另有幼子及母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