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 上訴人
- 林玄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玄皓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負責收取包裹,並將包裹內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包裹轉交綽號「企鵝」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而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尚有「企鵝」以外之其他共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10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伊因年幼無知、欠缺法治觀念,始誤入歧途,而依「企鵝」之指示收取轉交包裹,但伊已知錯,原審未深入瞭解案情經過,草率將伊定罪,顯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