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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吳品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品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求職遭詐騙集團詐騙,主觀上無未必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具幫助洗錢犯意,其認事用法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天清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並佐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10餘年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及社會歷練,具有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之認知。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上訴人容任其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犯幫助洗錢罪之上訴,則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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