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 上訴人
- 許嫈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4、1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嫈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成)之出票人欄位上加蓋偽造之告訴人潘還珠印章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後,再以電腦繕打、列印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為寄件人之寄件人名條,連同郵票黏貼於信封上,又分別裝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冥紙,郵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政治人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陳述均屬實,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及原審法院前審勘驗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訊問上訴人時之錄影檔案結果,並未發現檢察官有任何以羈押脅迫上訴人認罪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自白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警詢時究竟係遭何人恐嚇或脅迫其認罪等情,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而上訴人坦承為陷害告訴人,先自某宮廟取來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本票、告訴人名義之寄件人名條、收件人名條及冥紙後,郵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政治人物。又警方除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之郵票及內容物上,檢出與上訴人相同型別之DNA外,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⑴與附表一所示信件相同外型、格式之信封;⑵與附表一所示信件封面黏貼相同格式、字型、地址之寄件人名條;⑶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信件所附相同之中式與美金冥紙;⑷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票號相同之本票簿票號存根,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相同面額、印文之本票;⑸與附表一編號1至5信件所黏貼相同樣式之郵票等證物。另上訴人曾因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與誹謗內容之訊息,及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等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之陳述,係因警方某女性隊長以若不認罪,恐遭檢察官收押等語脅迫,及檢察官要求伊趕快認罪,才能下班,故所述均非屬實。伊與告訴人並無私人恩怨,並未郵寄如附表一所示之信件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泛謂伊因警方告知若不認罪恐遭收押,檢察官於事前復暗示儘快認罪而為不利之陳述。且伊本件係以牛皮紙信封寄送,並非本件之標準信封,警方於搜索過程卻遺失牛皮紙信封,暨其他與本件案情不相干之情事,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