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6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嫈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4、1455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嫈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潘還珠」之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嫈嬉前曾居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之「金品大廈」社區,因故與該社區住戶潘還珠素有爭執,於民國000年0月間遷離該社區。詎許嫈嬉因對於潘還珠心懷不滿,明知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均未得潘還珠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潘還珠」之印章1枚,復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郵戳日期」欄前某日時、於111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員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潘還珠」名義,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票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偽造潘還珠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潘還珠」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並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寄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寄件人為潘還珠之寄件人名條數紙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許嫈嬉,由許嫈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寓意災厄之中式、美金冥紙分別裝入信封內,並將前開寄件人名條、郵票黏貼於信封上,以此方式表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係由潘還珠所製作、寄送,旋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郵戳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將上開信件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收件人欄所示之政治人物(惟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信件均未經拆封即遭退件予信封上顯示之寄件人潘還珠),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即黏貼有寄件人名條之信封部分),甚或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部分),足生損害於潘還珠。嗣市刑大員警於111年3月16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嫈嬉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還珠訴由市刑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㈠部分(即告訴人潘還珠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許嫈嬉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㈡部分(即告訴人陳明陽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㈠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稱:警詢時,一開始有一年紀比較大一點的女生隊長跟我說檢察官很兇,如果我不認罪,可能會把我收押,我整個恐慌症都起來了;偵查檢查官說他要下班,叫我趕快認罪,所以我亂回答云云。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前審卷第68、324至325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訊問其自己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供稱:我都是據實告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2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並非無疑。又本院前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內容,該錄影檔案之初始即係被告經由法警引導進入偵查庭,並坐在偵查庭椅子上,且全程連續錄影,訊問過程中並無中斷,亦未見檢察官曾提及其要下班,要被告快認罪或被告不認罪,將羈押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60至27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顯無被告所稱檢察官提及其要下班,要被告快認罪或被告不認罪,將羈押被告等情。遑論檢察官於上開訊問過程中,雖被告屢屢表示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檢察官仍一再向被告表示陳稱:「所以不要說不是妳,啊妳硬擔,不要這樣」、「不是妳做的,妳也不要擔啦,說真的,我喔不會希望說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5、267頁),可知檢察官屢次向被告表明應按實情陳述,則偵查檢察官既無預設任何立場,自無被告所稱檢察官以押取供之事。至被告另稱:警詢時一開始有一年紀比較大一點的女生隊長跟我說檢察官很兇,如果我不認罪,可能會把我收押,我整個恐慌症都起來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前審中供稱:(問:為何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都稱,你有寄出上開信件?)因為當天不認罪,林姓檢察官要羈押我。因為他說叫我趕快認罪,不認罪就要收押我。警詢時,我這樣講,有一個人女生年紀比較大,她說我神經有問題,她不是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2頁),與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究竟係何人有恐嚇或脅迫其應為如何供述之情形,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見其曾為前開陳述,更遑論被告俟於111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此期日之訊問檢察官與111年3月16日訊問之檢察官為不同人)仍供稱:扣得的本票是我在我們那邊的宮廟那邊整包拿回來,那些本票冥紙都在同一包,我要拿回來燒掉祭拜死者,因為潘還珠及陳明陽都欺壓鄉里,其中有一個被潘還珠叫去做偽造(應是偽證之誤)的友人吳進贊的老婆猝死,我們群情激憤,他們就想要給潘還珠及陳明陽一些教訓,我有拿其中兩三封已經寫好地址的信去寄,有信我就寄,我就幫地方上要修理潘還珠及陳明陽的人等語(見偵14555卷第180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稱:我在宮廟那裡有聽到很多人罵「潘還珠」跟「陳明陽」說要修理他們,本票沒有具名,上面沒有簽名只有金額,我之前就有看過這些本票。第二次我經過宮廟又看到有3封信、牛皮紙袋等東西,我就把信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衡以被告於另一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仍陳稱上開其想要給告訴人潘還珠教訓,所以有拿信件去寄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尚難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93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7、94至10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居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之「金品大廈」社區,因故與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潘還珠素有爭執,嗣於000年0月間遷離該社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跟潘還珠從來沒有私人恩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信都不是我寄的,我寄的是牛皮紙,冥紙也不是我寄的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所查獲之偽造筆跡與被告字跡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偽造本票之積極事證存在,且被告雖有寄出3封信件,但因信封皆已封緘,被告並不知信封內所放置為何物,實難以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係將冥紙及地府銀行美金拿走回家後方發現有空白之商業本票即已經署名告訴人潘還珠之本票多張及相關寄件人、收件人之地址名條,難認被告有與不知名之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依被告偵查中所述,被告如有共同偽造本票等行為,應僅指望政界人士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潘還珠間糾葛,從中協商解決糾紛而已,並非有意要政界人物行使該等本票金額,否則,怎麼會另寄冥紙等物,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此外,被告就對告訴人潘還珠所為本案犯行與其對告訴人陳明陽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一行為,雖然係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被告就告訴人陳明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經人郵寄而蓋印郵戳後,透過郵務送達予各該收件人,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依寄件人名條記載而退回予告訴人潘還珠後,經告訴人潘還珠提供予員警;另市刑大員警於111年3月16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還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0至41、188至189頁;偵11374卷第53至54頁;偵8262卷第17至20、573至574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退件信件內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3、125至131、141、145至15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從103年起○○里成立了5大群組(含里長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金品大廈、○○里里民、○○里公佈欄),我們都會在上開群組內揭發潘還珠的惡形惡狀並接受里民申訴;之後於110年8、9月某天晚上,我與一群人在福興宮裡罵潘還珠,有人提議說告又告不贏,要弄死他們,不然我們來弄些東西借刀殺人,讓別人來處理他們,要弄他們的東西可以拿來福興宮的角落放,此後我就會去看有沒有人放東西;我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自福興宮拿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有人受潘還珠長年欺負、傷害、恐嚇及勒索,故我拿來幫忙寄給知名的政治人物,要陷害潘還珠;郵票也是從福興宮拿來的,我於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7日搭捷運或公車去郵筒投遞信件,信件的內容物及郵票別人已經處理好,我負責拿去寄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4、107至1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件事是好幾個人完成的,商業本票上的筆跡不是我的,信件放冥紙的原因可能是拜拜、詛咒他們早死或倒楣,收信人之所以會寫馬英九等政治人物,是因這些人比較會追究,找一些無名小卒恐怕就不了了之,我們就是要借刀殺人,潘還珠欺負住戶,利用到處提告別人來取得和解金,我因為在群組裡會揭發她的惡行,被潘還珠一直告等語(見他卷第201至203頁),則依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於甫遭警方查獲時確實自承其為報復告訴人,因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工,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簽發本票寄送給政治人物,或寄送冥紙給政治人物,欲以此種嫁禍之方式,使告訴人遭追訴而以此洩憤甚明。

㈢又經採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之郵票及內容物,其上均檢出同一女子之DNA-STR型別,經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比對後兩者相符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458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14555卷第91至10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接觸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之郵票及內容物,始會在該信件之郵票及內容物上留下其DNA,可證被告確實曾投遞前揭冒名信件而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者,⒈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信封外型、格式(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橫式信封,見他卷第145頁下方照片)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信件之信封相同(見他卷第27頁;偵8262卷第73頁);⒉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告訴人潘還珠地址、姓名名條(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寄件人地址名條,見他卷第151頁上方照片),其格式字型又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信件封面所黏貼告訴人潘還珠之地址、姓名名條格式、字型相符(見偵8262卷第21、73頁;偵14555卷第88頁);⒊扣案之中式、美金冥紙(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見他卷第151頁下方照片)均與如附表一編號6、7信件中所附中式、美金冥紙相符(見偵14555卷第88頁);⒋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其已使用之票號存根聯與如附表一所示已寄出之本票票號相符,且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8張均已填載完畢並蓋有偽造告訴人潘還珠印文、署名之商業本票(見他卷第149頁下方照片),其等票面金額、印章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信件所附商業本票相同;

⒌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未使用郵票1張(即如附表二編號7,見他卷第153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信件上所使用之郵票樣式亦相同(見偵8262卷第21、73頁;偵14555卷第88頁),足認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扣案物,與如附表一所示信件之來源均為同一,可證被告確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業本票,並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件分別寄給如附表一各編號「受件人」欄所示政治人物以行使,堪以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有與不知名之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跟潘還珠從來沒有私人恩怨云云。然查,被告先於000年00月間因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張貼訊息而對告訴人潘還珠公然侮辱及誹謗,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9年10至11月間因接續毀損告訴人潘還珠所管領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參以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郵寄信件之動機,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聯署表、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局長信函、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1至199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潘還珠確有宿怨。是被告空言所辯其與告訴人潘還珠並沒有私人恩怨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信都不是我寄的,我寄的是牛皮紙,冥紙也不是我寄的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為供述有違,衡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其甫遭員警查獲下所為供述,尚未及細思利害得失,應較貼近於真實;且如附表一所示信件及內容物,與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來源相同;甚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之郵票及內容物上亦均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應較為可信,是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信件云云,即難憑採。

⒊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辯稱:在我家扣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我從福興宮拿回來的,因為我在福興宮看到本票上面有寫告訴人潘還珠的名字,我覺得是有人要報復她,所以我把那些扣案物都拿回家想要燒掉,我是想要保護告訴人潘還珠云云。然查,被告前於LINE群組內詆毀告訴人潘還珠,並砸毀告訴人潘還珠所管領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等情,業經本院分別論處罪刑在案,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潘還珠相處不睦之情已有時日,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斷提出種種書狀(見他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第101至199頁)向偵審機關陳述告訴人潘還珠之種種不是,則被告自無可能係出於保護告訴人潘還珠之意思而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攜回住處。又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有人受陳明陽及潘還珠2人長年欺負、傷害、恐嚇及勒索等事情,所以我把扣案物品拿來幫忙寄給知名的政治人物,要陷害陳明陽及潘還珠等2人所用等語(見偵14555卷第64頁);復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自承:我們會寄這信件給政治人物是因為他們比較會追究,如果寄給無名小卒恐怕就會不了了之,我們就是要借刀殺人等語(見他卷第202至203頁);又於111年5月19日偵查中供稱:有信我就寄,我是幫忙地方上要修理告訴人的人等語(見偵14555卷第180頁),顯見被告係出於陷害告訴人潘還珠之意始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信件予政治人物。況且,市刑大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以告訴人潘還珠署名簽發之商業本票多達8張(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票面金額均高達新臺幣(下同)88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問過這些本票是否是潘還珠及陳明陽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1頁),倘非被告有共同參與以如附表一所示信件嫁禍告訴人之計畫,豈敢甘冒遭追訴侵占遺失物罪之風險,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總票面金額高達數百萬之本票攜回住處?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計畫並準備用以嫁禍告訴人潘還珠之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上雖有檢出我的DNA,但那可能是因為我當時在負責幫里民寄切結書,其中有一些空白的信封,我有拿起來翻看,可能有觸碰到該信件,當時有的信封郵票還是翹翹的,我就用口水把郵票黏好,但我不知道信件內容物為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我看到有告訴人潘還珠名字的商業本票,我直覺上覺得是有人在報復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41頁),且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之郵票處及內容物處均檢出被告之DNA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不僅曾接觸黏貼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封面之郵票,亦曾接觸該信件中所裝之內容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商業本票),堪認被告確曾見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內之商業本票,被告既自承其知悉有人欲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簽發本票陷害告訴人潘還珠乙情,卻仍將該裝有含告訴人潘還珠姓名商業本票之信封黏貼郵票寄出,顯見被告確有以該信件報復、嫁禍告訴人潘還珠之意思自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因信封皆已封緘,被告並不知信封內所放置為何物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如有共同偽造本票等行為,應僅指望政界人士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糾葛,從中協商解決糾紛而已,並非有意要政界人物行使該等本票金額,否則,怎麼會另寄冥紙等物,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他們是指誰?)陳明陽跟潘還珠。(問:那為什麼信件的收信人是寫馬英九等政治人物?)這些人比較會追究阿,你找一些無名小卒的話恐怕就不了了之阿。(問:讓陳明陽跟潘還珠被追究?)對,我們就是要,有點要借刀殺人這樣,找別人來處理他們哪,我們地方上都拿他們沒辦法啊。(問:好好,陳明陽怎麼會,怎麼欺負妳?)就是他會,在103年之前我們是沒有管委會的,陳明陽跟潘懷珠兩個就聯手,就是亂收錢這樣子。你如果看到那些被潘懷珠找那些認知比較不足的,或是一些中風的,或是一些、一些很低層、基層人員的人出來做那種偽造文書的拉,或者連署,偽造文書那些字,他們的哭,他們的痛苦,跟他們也爬不起來告她,他們也不可能上法庭來告她。(問:妳就是自發性要幫他們就對了)有一點拉。(問:所以其實他們也不知道妳做這件事?)知道阿,很多不知道,但是我們幾個就是比較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2、276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在嫁禍告訴人潘還珠、製造告訴人潘還珠困擾。惟觀之前開與被告共犯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業本票上,偽簽告訴人潘還珠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潘還珠印章,且記載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及票據金額,形式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由告訴人潘還珠擔任發票人所簽發之真正本票;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以書面表示:玩具本票純屬代為彌補兩人長年來欺壓住戶跟里民導致財損,故當作各界勞苦功高可敬法界政治人士「捐贈」等語(見他卷第20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寄出的信件導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你有何意見?)我猜測地方上人士的用意,他們不是要恐嚇,他們本身很善良,他們是被欺負的,寄冥紙主要是要向高層替死者申冤,讓他們知道信義區○○里有發生長年被欺壓的事,本票的部分也是要給潘還珠及陳明陽一個教訓,給他們損失一下,也順便做一個「捐贈」,因為他們訛詐地方的錢太多了等語(見偵11374卷第90頁),顯見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業本票充作真正本票行使之意圖。再者,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郵寄予政治人物而為行使,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郵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收件人行使前,並無任何防止他人持以提示之記載或作為,衡以本票具迅速流通特性,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收件人、第三人或其他經由流通輾轉取得前揭本票之人,均有可能向告訴人潘還珠請求兌領或支付票面金額,縱使被告前揭行為之動機係在嫁禍告訴人潘還珠、製造告訴人潘還珠困擾,且前揭本票均遭收件人退回而未遭提示,然仍無礙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⒍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告訴人潘還珠所為本案犯行與其對告訴人陳明陽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一行為,雖然係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應該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被告就告訴人陳明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查,觀之被告所寄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冒用告訴人陳明陽名義偽造之商業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而在被告家中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冒用告訴人陳明陽名義偽造之商業本票票號則為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與本案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票本票之票號(即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雖有相近連號之情形,惟冒用告訴人陳明陽名義偽造之商業本票票號均在本案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偽造之商業票本票票號前,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是否確係於同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冒用告訴人陳明陽名義偽造之商業本票」及「冒用告訴人潘環珠名義偽造之商業本票」,實非無疑。又查,依信件上郵戳日期觀之,被告寄送冒用告訴人陳明陽名義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信件之時間(即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7日)與被告寄送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信件之時間(即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不詳時間、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3日)均不相同,亦難認被告有同時寄送「冒用告訴人陳明陽名義所為信件」及「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所為信件」之情形。本案被告與其共犯偽造並持以行使冒用告訴人陳明陽名義偽造之商業本票及寄件人名條,與渠等偽造並持以行使本案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偽造之商業本票及寄件人名條,既難認係於同時偽造或行使,製作名義人不相同,被害法益亦不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潘還珠所為犯行與其對告訴人陳明陽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城難人共同冒用告訴人潘還珠之名義,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寄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寄件人為告訴人潘還珠之寄件人名條數紙後,將該等寄件人名條、郵票黏貼於信封上,以此方式表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係由告訴人潘還珠所製作、寄送後將之交付郵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習慣,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以表彰寄件人之身分,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寄件人名條並將之黏貼在信封封面之寄件人欄位後,將上開信件交付郵寄,此行為足以表彰告訴人潘還珠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之寄件人,則該黏貼於信件封面寄件人欄位之寄件人名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至被告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冥紙,雖於我國民俗文化中,係作為對往生者或鬼神之祭祀或喪葬用品,含有詛咒之意,然因上開信件並未經收件人拆封即退回告訴人潘還珠,則收件人並未閱覽上開信件所含冥紙,自未生恐嚇之作用,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處罰未遂罪,則該行為自無從成立該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偽造寄件人名條並將之黏貼在信封封面之寄件人欄位後,將上開信件交付郵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2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告訴人潘還珠印章、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而偽造「潘還珠」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還珠」署名之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是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數張,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數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最終乃欲遂行嫁禍告訴人潘還珠、製造告訴人潘還珠困擾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當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潘還珠印章1枚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投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以遂行本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有價證券及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有價證券及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潘還珠素有爭執,為嫁禍告訴人潘還珠、製造告訴人潘還珠困擾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前揭本票均遭收件人退回而未遭提示,被告此部分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現罹患焦慮症、恐慌症、憂鬱症、膀胱過動症、急迫性尿失禁、本態性高血壓及混合型高血脂症等情,有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永育醫療福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35、337、33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有價證券及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㈠罪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潘還珠間素有爭執,不思理性解決,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潘還珠之同意或授權,竟夥同共犯以冒用告訴人潘還珠名義寄送含有本票、冥紙之信件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政治人物,企圖令告訴人潘還珠因遭追究相關行止,致生告訴人潘還珠困擾,且對於社會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案發後不僅供述反覆不一,更稱檢察官對其不正取供等以圖卸責,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潘還珠之原諒或與告訴人潘還珠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潘還珠之糾紛,為圖嫁禍告訴人潘還珠、造成告訴人潘還珠之困擾而為之,現罹患焦慮症、恐慌症、憂鬱症、膀胱過動症、急迫性尿失禁、本態性高血壓及混合型高血脂症等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潘還珠所受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中尚有就學之孫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均係被告與共犯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盜用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㈡參照),是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上偽造之「潘還珠」印文、署名,均一併連同本案偽造本票沒收,不另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各編號信件上寄件人名條上「潘還珠」姓名,由於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而成,非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潘還珠」之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並保管在其住所,且依照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件人名條觀之,應係被告與共犯預備供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自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郵戳日期 收件人 內容物 商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印文 1 111年1月3日 臺灣團結聯盟 周玉蔻女士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 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 2 111年1月22日 臺北市議會 張茂楠議員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 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  3 110年12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間 臺北市議會市議員洪建(應為「健」之誤繕)益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 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  4 110年12月27日 臺北市議會市議員戴錫欽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 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  5 111年2月7日 臺北市議會市議員陳永德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 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 6 111年3月3日 臺北市議會 徐巧芯議員 美金冥鈔、中式冥紙各1張 無 7 111年3月3日 臺北市議會 許家蓓議員 美金冥鈔、中式冥紙各1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潘還珠」署名暨印文之面額均為新臺幣88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至CH0000000號)   8張 2 電腦字體署名「潘還珠」之寄件人地址名條   1份 3 空白商業本票(票頭完整序號:CH0000000~0000000)   1本 4 電腦字體署名「侯友宜」、「朱學恆」、「許淑華」、「王鴻薇」及「秦慧珠」等知名人士之收件人地址名條   1份 5 地府銀行面額美金500元冥鈔   1疊 6 黃色銀印冥紙   1疊 7 郵票   1張 8 橫式信封   1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