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嫈嬉
義務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74號、第1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嫈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印章「潘還珠」、「陳明陽」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許嫈嬉曾居住「金品大廈」社區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住戶潘還珠素有爭執,嗣住戶陳明陽經選舉為主任委員,許嫈嬉於民國110年3月間遷離該社區後,竟因對於潘還珠、陳明陽心懷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嫈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明知未得潘還珠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先由甲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潘還珠」之印章1枚,而冒用「潘還珠」名義在商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印,由許嫈嬉冒用「潘還珠」名義繕打其姓名及地址之寄件人名條,嗣於郵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裝有前揭本票、信封黏貼前揭寄件人名條之信件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予如附表一編號1、4收件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該信封、佯為潘還珠郵寄前揭騷擾信件,足生損害於潘還珠。許嫈嬉復承前而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於郵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裝有寓意災厄之冥鈔、信封黏貼前揭寄件人名條之信件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收件人欄所示之人(俱未經拆封即退回),而行使該信封、佯為潘還珠郵寄前揭騷擾信件,足生損害於潘還珠。
(二)許嫈嬉與甲明知未得陳明陽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先由甲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陳明陽」之印章1枚,而冒用「陳明陽」名義在商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印,由許嫈嬉冒用「陳明陽」名義繕打其姓名及地址之寄件人名條,嗣於如郵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裝有前揭本票、信封黏貼前揭寄件人名條之信件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收件欄所示之人,以行使該信封、佯為陳明陽郵寄前揭騷擾信件,足生損害於陳明陽。許嫈嬉復承前而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於郵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內裝寓意災厄之冥鈔、信封黏貼前揭寄件人名條之信件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收件人欄所示之人,以行使該信封、佯為陳明陽郵寄前揭騷擾信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丙○○、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陳明陽
二、案經潘還珠及陳明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嫈嬉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2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2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寄出部分信件,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與潘還珠並無嫌隙,是其他里民與她結怨,我在土地公廟撿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為免狀況更嚴重而好心保管,見到信件的郵票翹翹的故用口水黏起來拿去寄,我不知道裡面有本票、冥鈔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信件,經人付郵而蓋印郵戳後,經郵務送達予各該收件人,嗣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信件依寄件人名條記載而退回予告訴人潘還珠,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信件依寄件人名條記載而退回予告訴人陳明陽,嗣經告訴人二人提供予員警;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信件分經收件人丙○○委由王光慈、甲○○委由張煥榮報案提供予員警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還珠、陽明陽證述與證人王光慈、張煥榮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12、17-19、29-32、39-42、209-215頁,111年度偵字第113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33、43-45、53-54頁),並有丙○○基金會信函1紙可佐(見偵一卷第37頁)及前揭證物扣案及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37-143頁)。經員警前往被告住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125-131頁)可佐及各該證物扣案可稽。前揭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現年68歲,昔日原無犯罪前科,惟嗣於108年11月間因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訊息對潘還珠公然侮辱及誹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9年10至11月間因接續毀損潘還珠所管領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經同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見訴卷第21-36頁)可稽。參以被告所陳報聯署表、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局長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等件(見訴卷第101-19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陳之郵寄信件動機(詳下述),足徵被告與潘還珠、陳明陽確有宿怨。
(三)被告固辯以前詞,惟其於111年3月16日之警詢中已供稱:自103年起黎順里就有5大群組(里長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金品大廈、黎順里里民、黎順里公佈欄),我們都會在群組內揭發潘還珠、陳明陽的惡形惡狀並接受里民申訴;之後於110年8、9月某天晚上,我與一群人在福興宮裡罵潘還珠、陳明陽,有人提議說告又告不贏,要弄死他們,不然我們來弄些東西借刀殺人,讓別人來處理他們,要弄他們的東西可以拿來福興宮的角落放,此後我就會去看有沒有人放東西;我自110年10月間起陸續自福興宮拿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有人受潘還珠、陳明陽長年欺負、傷害、恐嚇及勒索,故我拿來幫忙寄給知名的政治人物,要陷害陽明陽及潘還珠;郵票也是從福興宮拿來的,我於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7日搭捷運或公車去郵筒投遞信件等語(見他卷第103-104、107-110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稱:這件事是好幾個人完成的,商業本票上的筆跡不是我的,信件放冥紙的原因可能是拜拜、詛咒他們早死或倒楣,收信人之所以會寫丙○○等政治人物,是因這些人比較會追究,找一些無名小卒恐怕就不了了之,我們就是要借刀殺人,潘還珠跟陳明陽都是欺負住戶,潘還珠利用到處提告別人來取得和解金,陽明陽與她聯手亂收錢,我因為在群組裡會揭發他們的惡行,被潘還珠一直告等語(見他卷第201-204頁)。可徵被告曾供承親自張貼郵票,持有各該零組件欲組合成冒名信件,明知係冒用寄件人名條所示名義投遞信件,動機係報復潘還珠、陳明陽各節事實。
(四)經比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可徵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茲敘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分別冒用潘還珠、陳明陽名義寄出商業本票、冥鈔予臺北市議員張茂楠、丙○○之信件,俱經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檢體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458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91-108頁),堪信被告前揭曾投遞前揭冒名信件予政要。
⒉如附表一所示信件之寄件人、收件人名條及內容物,與在被告住所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特徵比對法鑑定後,有下列雷同處,有該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26628號、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0125號、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40號鑑定書各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5-129、133-137、139-145頁)可稽:
⑴下述寄、收件人名條打印之字型與字體大小分別相同:①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部分之寄件人名條、②附表一編號1、5至6部分之寄件人名條、③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收件人名條④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之收件人名條。且經核對被告持有之扣案物,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寄件人名條與前揭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收件人名條與前揭③部分,字型與字體大小亦分別相符。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本票字跡相符,且與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商業本票字跡亦相符。
⑶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美金冥鈔,款式相符。
⒊經比對卷內證物照片,亦徵來源相同:
⑴前揭⒉⑵鑑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間及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空白商業本票本間,其等本票款式相仿;又前揭本票之票號相連續,且在前揭本票本之存根範圍內,足徵來源相同一節,有證物照片(見他卷第141-143、146、149頁)可稽。
⑵前揭⒉⑶鑑定之美金冥鈔,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中式冥紙,核與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美金冥鈔及中式冥紙,款式均無不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郵票,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信件之郵票款式俱無不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信封,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信件之信封亦無不合各節,有證物照片(見他卷第135-143、151-153)可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自110年10月間起為報復潘還珠、陳明陽而陸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徵其取得目的係為組成完整信件以陷害他人,足佐其所辯拾得整封郵件一情,應非真實。次觀諸檢出有被告DNA而足證其郵遞之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信件,冒名對象含潘還珠、陳明陽,內容物含本票、冥鈔,使用之郵票含玉厄、玉獸兩種圖案,寄件人名條為相同版本,收件人名條包含附表所示兩種版本,已涵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類型,堪信其涉案範圍非止於如附表一編號4、7部分;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信封上黏貼之寄件人、收件人名條,及前揭8封信件之內容物亦即商業本票、中式及西式冥鈔,俱可完整溯源至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徵如附表一所示之信件來源相同。至被告固辯稱該來源另有其人,係他人放在宮廟內云云,惟衡諸常情,偽造商業本票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偽造寄件人名條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寄送冥鈔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參以被告與潘還珠、林明陽在鄰里間各有擁護者,業如被告前揭陳報之LINE群組討論內容及連署情形所示,若他人真有意參與被告犯行,自無可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零組件或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品,隨意置於公開、不特定人可得接觸之宮廟空間,任令不同立場之他人輕易取得犯罪證據而自陷囹圄,堪信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自宮廟拾得、於111年3月7日方才拾得、其係為避免遭他人利用而保管持有云云,均係其犯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末審酌冥紙於我國民俗文化中,係作為對往生者或鬼神之祭祀或喪葬用品,寄予如附件一編號7至8所示收件人欄所示之人,含有詛咒之意,亦據被告供述如前,於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足認係基於恐嚇犯意所為。是以,被告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信件來源,自始參與陷害謀畫及拚湊各該零組件,及曾親自郵遞部分郵件,堪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有寄件人名條之信封進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偽造商業本票、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始克成立,其構成要件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因有偽造該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當然發生損害,即毋庸以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供行使之用」,應指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而言。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信封上黏貼有寄件人名條,要屬私文書無疑。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本票,依其文義固屬有價證券,然被告既係本於嫁禍潘還珠、陳明陽,製造其等遭他人追究等困擾之意思,與甲共同製作該等本票並郵遞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社會名望而無可能提示該等本票兌現之人,堪信其並無使自己或他人將之作為真正有價證券使用、實行券面表彰權利之行使意圖,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本票仍不失為表彰負有債權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被告所為亦足以致生損害於潘還珠、陳明陽,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既無使自己或他人依該等擔負債務私文書之文義作真正文書行使之主觀意思,業如前述,堪信此部分亦不構成行使私文書情節,復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共同偽造署名、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商業本票部分涉嫌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始終無行使券面表彰權利之行使意圖,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還珠」、「陳明陽」之印章各1枚,復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投遞信件,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寄件人名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潘還珠、陳明陽間存有宿怨,竟不思理性解決,隨意其等他人名義寄送本票、冥鈔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政要,企圖令潘還珠、陳明陽因遭追究相關騷擾行止致生其等損害,使收件人倍感困擾甚部分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已年近七旬、迄至109年間始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係為爭一時意氣尚無圖謀經濟利益、原坦承部分犯行嗣畏罪飾辭、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之素行、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肄業、現無業以房養老、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所犯兩罪之罪名相同,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相仿,侵害不同人之相仿法益,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潘還珠」、「陳明陽」署名及印文,由共犯甲偽刻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潘還珠」、「陳明陽」印章各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前揭印章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持有並保管於住所者,俱為預備供嫁禍潘還珠、陳明陽等人犯罪所用,既均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行動電話及筆記本,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偽造有「潘還珠」寄件人名條之信封進而行使,與甲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商業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所示偽造有「陳明陽」寄件人名條之信封進而行使,與甲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商業本票之事實,徵諸前揭本票筆跡出自同一人,前揭寄件人名條、收件人名條格式略有兩版,且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見俱於被告處尚餘有多張,業如前述,堪信應係以一行為接續填載、打印而製作多份,被告分別偽造多數之「潘還珠」、「陳明陽」寄件人名條、商業本票私文書後,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所示陸續寄送予各該人以行使前揭寄件人名條,分別侵害潘還珠、陳明陽之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再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尚寄出美金冥鈔及中式冥紙,致丙○○、甲○○心生畏懼,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就潘還珠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所為,就陳明陽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所為,係侵害不同人別法益之不同犯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郵戳日期 收件人 偽造署押 內容物 寄件人名條 商業本票 1 111年1月3日 臺灣團結聯盟 周玉蔻女士 「潘還珠」 署名1枚 「潘還珠」署名 、印文各1枚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 2 111年1月11日 丙○○基金會 丙○○會長 「陳明陽」 署名1枚 「陳明陽」署名 、印文各1枚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 3 111年1月17日 國家人權基金會陳菊會長 「陳明陽」 署名1枚 「陳明陽」署名 1枚、印文2枚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 4 111年1月22日 臺北市議會 張茂楠議員 「潘還珠」 署名1枚 「潘還珠」署名 、印文各1枚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 5 111年3月3日 臺北市議會 乙○○議員 「潘還珠」 署名1枚 無 美金冥鈔、中式冥紙各1張 6 111年3月3日 臺北市議會 丁○○議員 「潘還珠」 署名1枚 美金冥鈔、中式冥紙各1張 7 111年3月7日 丙○○基金會 丙○○會長 「陳明陽」 署名1枚 美金冥鈔、中式冥紙各1張 8 111年3月7日 民主進步黨 甲○○秘書長 「陳明陽」 署名1枚 美金冥鈔、中式冥紙各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陳明陽」署名暨印文之面額均為新臺幣88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至CH0000000號) 7張 2 「潘還珠」署名暨印文之面額均為新臺幣88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至CH0000000號) 8張 3 空白商業本票(票頭完整序號:CH0000000~0000000) 1本 4 電腦字體署名「陳明陽」之寄件人地址名條 1份 5 電腦字體署名「潘還珠」之寄件人地址名條 1份 6 電腦字體署名「侯友宜」、「朱學恆」、「許淑華」、「王鴻薇」及「秦慧珠」等知名人士之收件人地址名條 1份 7 地府銀行面額美金500元冥鈔 1疊 8 黃色銀印冥紙 1疊 9 郵票 1張 10 橫式信封 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