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
- 上訴人
- 洪沛絃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18、540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沛絃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蘇暐倫(被害人)等人之證言,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向被害人蘇暐倫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併就上訴人何以於行為時有主觀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上訴人暨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因去銀行更改本案帳戶姓名,而將提款卡帶出去,相關密碼的紙條亦放在一起,出門時不慎遺失,致遭人拾得而盜用;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旋即掛失,可見沒有要讓他人使用其提款卡的意思;其因家庭不幸而長期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經常喪失,不僅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還有寫住址及電話,自無可能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之辯解或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慮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常因無法記得銀行帳戶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空白紙上併同放在一起之情形。原審忽略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是否尚屬可能,有漏未審酌之瑕疵;其長年於外打零工,因工作之地方沒有相關宣導,難認其具有一般智識;原審未考量遺失提款卡並非立即得以覺察,所為推論毋寧要求其不得有遺失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本案帳戶有無小額提款;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無可能係詐欺集團或第三人拾得,先以小額提款方式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再以之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行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審酌及此,惟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考量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裁判時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參照上開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