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
- 上訴人
- 蔡維翰
戴有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1、13208、14880、32622、3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維翰、戴有緯(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蔡維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9罪(首罪尚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戴有緯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首罪尚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蔡維翰本件犯行何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以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依此,敘明:蔡維翰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哲綸,惟本案並未因蔡維翰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吳哲綸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4日桃檢秀果110偵12681字第1129016499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是蔡維翰本案犯行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資料可憑,核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蔡維翰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陳詞,任意對原判決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上訴人等本案犯行均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敘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共組販毒集團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有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另酌以上訴人等本案犯行之次數、數量等節,又戴有緯於偵查中訊問、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悛悔之意、蔡維翰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犯罪後之態度,另參酌戴有緯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戴有緯該部分犯行之有利科刑條件,暨兼衡蔡維翰自陳高中肄業,現假釋中,無業,家庭成員有祖母、父、母、兄,沒有人需要扶養,戴有緯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成員有母、弟,另案執行中,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酌彼等犯後態度良好,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蔡維翰上訴意旨另指摘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然原判決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