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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何信慶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上訴人
王笠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1、29862、32998、32999、3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王笠愷之刑(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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